ban1.gif (34353 個位元組)

102年0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9) 電子月刊
(DEEP & FAR Monthl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道法法律事務所
地址:台北市中山北路三段27號13 樓
電話:(02)25856688       
傳真:(02)25989900、25978989
       電郵:email@deepnfar.com.tw 
     網址:www.deepnfar.com.tw
 欲月刊紙本之閱讀者,
請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本所貴客戶編號。
本所有專利師證書第一號(白大尹);
本所有98年專利師榜首(蔡馭理);
本所也有國內第一位兼具理工與法律背景律師之專利師(蔡清福),
雖然形式上第一常係無常之巧合,然而如本所自認有實力、也願意接受考驗以論證實質品質或能力第一,
於試用或使用本所服務上,貴公司還須猶疑嗎?
本期增刊文章乙篇

----本期目次-----

在一般法院可尋求特別正義乎?(五) 

蔡清福律師

專利之再審查做為訴訟之替代方案(三)

蔡豐德

漫談現實生活中應有的法感 (一百零八)

洪順玉律師

日本專利法的修訂(二)

潘養源

開放原始碼軟體: 給予專利權或不給予專利權

胡文和

逆平行輸入之案件(四)

徐佳琨

在社交網站虛擬資源定址器中使用商標之反思 (四)

蘇怡瑾

防禦性商標制度的實際使用?

白大尹專利師

美國專利及商標局根據Leahy-Smith美國發明法案提出了新的程序規則

劉偉德

在印度申請PCT進入國家階段的注意事項(二)

蘇之勤

美國應該保護時尚設計?擬議之設計盜版防制法(五)

周威廷

美國最高法院簡要說明 Mayo Collaborative Service, DBA Mayo Medical Laboratories, et al. v. Prometheus Laboratories Inc.

吳怡珊

智慧財產訴訟改變的面貌(二十)

鍾國誠

美國商標法(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實施後第五十三年

吳巧玲

徵用專利:以國家徵用權取得智慧財產(一)

錢理華

發明人的誓言或宣示書以受讓人、其他非發明人或少於所有發明人作為申請人之申請

黃郁靜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朱珮柔

關於使用商標及/或意圖使用商標的申請案審查

尹懷哲

歐洲專利法(之五)

施威志

著作權之終止權 – 併購考量(四)

龐立仁

產品製程請求項之解讀方式(十五)

陳榮福專利代理人

美國商標法(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實施後第五十六年

柯維佳

Dodd-Frank法案 - 難產中

卓誌隆

你的想法之一個裁決?為什麼一個被控訴的商標侵權者的意圖在混淆誤認分析中毫無地位可能性?

吳晉晞

商標與人權:油與水?或巧克力與花生醬?

蕭旭廷

難以言喻:育種業者在專利法的豁免權(之一)

賴以斌

日本著作權對產品設計的保護

薛家鳳

全球註冊---我們現在何處 (二)

王紫潔

美國專利改革終於出現

林 忠

MAS-HAMILTON V. LaGARD-12

岳勝龍

雙方再審查程序2012年9月15失效

陳怡岑

 

美國Caraco Pharmaceutical v. Novo Nordisk

美國專利及商標局審查員的績效評估制度

周大鈞

IPHC判決用於作為商店名稱或是用在傳單中的商標可以被識別為作為與指定物品相關的商標之標誌使用

張煜偉

 

決定商業包裝功能性之舉證責任

李翊群

持續之良好商譽: 如何確保商標優先權不會因商業買賣受到破壞

藍含青

關於“馬德里議定書”在美國執行的情況

陳郁晴

其他刊物文章的評論

楊怡玲

知名建築物的商業照片:第六巡迴法院未能見到搖滾名人堂

李孟穎

擬議之補充審查程序

王聖婷

美國專利申請實務的改變

謝韻聲

美國法關於在網路空間無形使用他人商標之發展

李可榕

均等論如何能解救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17)

林明燕

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八十九)

蔡馭理專利師

論國際貨物買賣中貨物所有權之移轉(7)∼閉關修練中

蔡律法律師

 

法訊新知

台灣專利法於100年12月2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核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修正主要內容簡介如下:


一、明確界定創作之定位 - 創作為發明、新型及設計之上位概念。(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變更新式樣專利名稱為「設計專利」 - 參考國際立法例,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 
三、增訂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實施」之定義 - 按「實施」包括「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應屬「使用」之上位概念,為解決對於「使用」與「實施」之用詞不一,所產生解釋上之困擾,增訂實施之定義,並修正相關條文「實施」與「使用」之用語。(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 
四、修正優惠期之適用範圍並增訂其事由 - 將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發明及新型專利之優惠期適用範圍,由僅及於新穎性,修正為包含新穎性及進步性(在設計專利者,為創作性),擴大優惠期之適用範圍;於得主張優惠期之事由,新增依己意於刊物發表者。(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

五、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 配合國際立法趨勢,將說明書包含「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修正為獨立於說明書之外。(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 
六、增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之相關配套規定 - 明定以外文本提出申請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並配套引進誤譯訂正制度之規定;授權訂定外文本外文種類之限定及其應載明事項之辦法。所承認之外文本為:英、日、德、法、韓、阿拉伯、俄文、葡萄牙、西班牙等九種語言文本。(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 
七、導入復權規範 - 增訂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如非因故意而未於申請時主張優先權、視為未主張或未依時繳納專利年費,致生失權之效果者,准其申請回復之機制。又回復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原專利權消滅後至准予回復專利權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條)

八、放寬申請分割時點之限制 - 採行發明專利核准後分割制度,增訂申請人於初審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得提出分割申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九、完備審查中之修正制度 - 「補充、修正」之用語改為「修正」,刪除申請人主動提出修正之時間限制;為免延宕審查時程,增訂「最後通知」制度,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為最後通知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僅得就特定事項為之;違反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審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十、修正有關醫藥品或農藥品之專利權期間延長相關規定 - 放寬申請醫藥品或農藥品之專利權期間延長之規定,刪除為取得許可證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須於公告後二年以上之限制;增訂專利權屆滿時尚未審定者,其專利權期間視為已延長;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 
十一、增訂並修正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 - 增訂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均為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復按權利耗盡原則究採國際耗盡或國內耗盡原則,本屬立法政策,無從由法院依事實認定,本次修正明確採行國際耗盡原則。(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 
十二、明確界定專屬授權相關規定 - 明定授權得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專屬授權之定義與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之再授權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 
十三、修正舉發相關規定 - 廢除依職權審查之制度;修正得提起舉發之事由,並明定其舉發事由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惟因分割、改請或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或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專利權範圍者,因該等事由均屬本質事項,核准審定時舉發事由雖未規定,仍得舉發;另就程序規定部分,增訂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舉發之審查得依職權審酌、合併審查、合併審定及舉發審定前得撤回等規定,並刪除依職權通知更正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二條)
十四、修正專利特許實施之規定 - 將「特許實施」名稱修正為「強制授權」,並修正其相關規定,包括申請事由、要件,並須於作成強制授權處分時,同時核定補償金。(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 
十五、增訂有關公共衛生議題之規定 - 配合世界貿易組織(WTO)為協助開發中國家及低度開發國家取得所需專利醫藥品,以解決其國內公共衛生危機,強制授權生產所需之醫藥品,並明定適用本機制申請強制授權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 
十六、修正專利侵權相關規定 - 依據權利人民事救濟請求權之性質,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害排除防止請求權之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增訂得以合理權利金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方式,就權利人之損害設立法律上合理補償底限,並適度免除舉證責任之負擔。另為釐清專利標示規定之用意,刪除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 
十七、新型專利制度整體配套規劃修正 - 就同一人於同日以相同創作,分別提出發明及新型專利申請者,增訂於發明核准審定前通知擇一之規定,選擇發明者,其新型專利自始不存在,選擇新型者,其發明不予專利;增訂新型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之範圍者,作為不予專利之事由;修正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應盡之注意義務;新型專利更正採行形式審查制,但與舉發案合併審查時,採實質審查並合併審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十八條) 
十八、設計專利制度整體配套規劃修正 - 開放設計專利關於部分設計、電腦圖像及使用者圖形介面設計(Icons & GUI)、成組物品設計之申請;新增衍生設計制度,並廢止聯合新式樣制度。(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 
十九、增訂過渡條款 -(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