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訊新知
台灣專利法於100年12月2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核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修正主要內容簡介如下:
一、明確界定創作之定位 -
創作為發明、新型及設計之上位概念。(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變更新式樣專利名稱為「設計專利」 -
參考國際立法例,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
三、增訂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實施」之定義 -
按「實施」包括「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應屬「使用」之上位概念,為解決對於「使用」與「實施」之用詞不一,所產生解釋上之困擾,增訂實施之定義,並修正相關條文「實施」與「使用」之用語。(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
四、修正優惠期之適用範圍並增訂其事由 -
將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發明及新型專利之優惠期適用範圍,由僅及於新穎性,修正為包含新穎性及進步性(在設計專利者,為創作性),擴大優惠期之適用範圍;於得主張優惠期之事由,新增依己意於刊物發表者。(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
五、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
配合國際立法趨勢,將說明書包含「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修正為獨立於說明書之外。(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
六、增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之相關配套規定 -
明定以外文本提出申請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並配套引進誤譯訂正制度之規定;授權訂定外文本外文種類之限定及其應載明事項之辦法。所承認之外文本為:英、日、德、法、韓、阿拉伯、俄文、葡萄牙、西班牙等九種語言文本。(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
七、導入復權規範 -
增訂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如非因故意而未於申請時主張優先權、視為未主張或未依時繳納專利年費,致生失權之效果者,准其申請回復之機制。又回復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原專利權消滅後至准予回復專利權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條)
八、放寬申請分割時點之限制 -
採行發明專利核准後分割制度,增訂申請人於初審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得提出分割申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九、完備審查中之修正制度 -
「補充、修正」之用語改為「修正」,刪除申請人主動提出修正之時間限制;為免延宕審查時程,增訂「最後通知」制度,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為最後通知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僅得就特定事項為之;違反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審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十、修正有關醫藥品或農藥品之專利權期間延長相關規定 -
放寬申請醫藥品或農藥品之專利權期間延長之規定,刪除為取得許可證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須於公告後二年以上之限制;增訂專利權屆滿時尚未審定者,其專利權期間視為已延長;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
十一、增訂並修正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 -
增訂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均為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復按權利耗盡原則究採國際耗盡或國內耗盡原則,本屬立法政策,無從由法院依事實認定,本次修正明確採行國際耗盡原則。(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
十二、明確界定專屬授權相關規定 -
明定授權得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專屬授權之定義與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之再授權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
十三、修正舉發相關規定 -
廢除依職權審查之制度;修正得提起舉發之事由,並明定其舉發事由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惟因分割、改請或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或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專利權範圍者,因該等事由均屬本質事項,核准審定時舉發事由雖未規定,仍得舉發;另就程序規定部分,增訂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舉發之審查得依職權審酌、合併審查、合併審定及舉發審定前得撤回等規定,並刪除依職權通知更正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二條)
十四、修正專利特許實施之規定 -
將「特許實施」名稱修正為「強制授權」,並修正其相關規定,包括申請事由、要件,並須於作成強制授權處分時,同時核定補償金。(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
十五、增訂有關公共衛生議題之規定 -
配合世界貿易組織(WTO)為協助開發中國家及低度開發國家取得所需專利醫藥品,以解決其國內公共衛生危機,強制授權生產所需之醫藥品,並明定適用本機制申請強制授權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
十六、修正專利侵權相關規定 -
依據權利人民事救濟請求權之性質,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害排除防止請求權之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增訂得以合理權利金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方式,就權利人之損害設立法律上合理補償底限,並適度免除舉證責任之負擔。另為釐清專利標示規定之用意,刪除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
十七、新型專利制度整體配套規劃修正 -
就同一人於同日以相同創作,分別提出發明及新型專利申請者,增訂於發明核准審定前通知擇一之規定,選擇發明者,其新型專利自始不存在,選擇新型者,其發明不予專利;增訂新型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之範圍者,作為不予專利之事由;修正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應盡之注意義務;新型專利更正採行形式審查制,但與舉發案合併審查時,採實質審查並合併審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十八條)
十八、設計專利制度整體配套規劃修正 -
開放設計專利關於部分設計、電腦圖像及使用者圖形介面設計(Icons &
GUI)、成組物品設計之申請;新增衍生設計制度,並廢止聯合新式樣制度。(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
十九、增訂過渡條款 -(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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