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9)

DEEP & FAR

 

 

其他刊物文章的評論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在灰色地帶創造意義:於Libman公司對Vining工業公司訴案中重新定義混淆可能性。由Lee Ann Tranford於1997年春季第26院Stetson法律評論901-34(來自:Stetson大學法學院佛羅里達州33707聖彼得堡南61街1401號)。

這名學生之筆記批評了第七巡迴法院對於Libman公司與Vining工業公司一案中多數的意見,此乃1995年的案件,接續最高法院對於Qualitex公司與Jacobson製造有限公司一案的決定。在Libman公司,原告指控於掃帚的豬鬃圖案的對比色侵權。作者聲稱大多數人的結論,即消費者不太可能混淆誤認原告和被告的掃帚,錯誤地聚焦在實際混淆證據的缺乏和忽略了第七巡迴法院可能性混淆檢驗的其他六個因素。作者的結論是,法院在這樣做時,似乎已經改變了混淆檢驗,而這種改變是違反Lanham法案之文句以及法院先前的案例。

然而,它很可能是,法院不情願的保護多數者認為是“微弱的”商標,即一種裝飾之形式,尤其是,用於豬鬃掃把的對比色圖案,而被告過去未曾使用類似的顏色。當尋求文字商標或其他傳統商標的保護時,法院可能會回到考慮所有7個混淆因素的更傳統方法。

R.M.P., M.J.B., S.R.R

依據自商標法收集到洞見的不穩定的種族分類

由Alex M. Johnson, Jr.於1996年7月加州法律評論887-952,84。(來自加州94720伯克來,伯克來路2120號,加州大學出版社。)

法律教授創造性地使用商標法律,探索他對於在美國社會中分成黑/白種族分類制度的持續性。他的前提是,在美國,個人被分為兩大類:黑色或白色的,但事實上,他們可能是異族通婚或其他聯合之結果,而事實上是黑白混血兒。他指出這個觀點和無此鮮明種族二分法的拉丁美洲係不同的。(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