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9)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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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商標法 (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 實施後第五十三年 作者:David J. Kera、Theodore H. Davis, Jr. |
吳巧玲 程序一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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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亦必須論證,當遲延時,基於被告損害性的依賴(detrimental reliance),強制情況足以產生禁止翻供。損害通常藉由被告具價值的企業之確立與仰賴著申請人的沉默與未能異議而環繞商標的善意所釋明。被告所增加的銷售,新餐廳的增加以及企業的持續成長証明了其損失且建立一個有效的怠惰抗辯。 然而,當當事人之商標與商品或服務具有實質上近似且無法避免混淆時,怠惰將無法預防被提出撤銷。申請人的遲延對被告所造成的任何損害,並沒有比在市場上防止混淆的大眾利益更為重要。因此,如果具有構成混淆的不可避免性,那麼權利怠惰將無法適用且無法阻止撤銷的主張。 而此案中,被告商標的主要字面部分與服務是相同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缺乏關於所有相關杜邦因素的重要事實真正爭議。因此,被告無法證明可依法逕付簡易判決。 藉由此案可提醒注意,在確立怠惰時期之起算日之法治,即官方公報申請日公告,以及依商標法第22節所建立,商標所有人的推定通知之日,即於主註冊簿上的註冊日兩者之間的不幸的二分法。 此外,雖然在此判決中並未提及,註冊人的商標權利始於提出導致註冊的申請日。此三個觀念應該被調和一致,俾權利之始日、推定通知被假定之日、以及權利怠惰期間的起算日將能於目前制度下更相符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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