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 1 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9)

DEEP & FAR

 

 

知名建築物的商業照片:

第六巡迴法院未能見到搖滾名人堂

Lee B. Burgunder著

 

李孟穎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

.英國東英格蘭大學法研所

    國際商法組

.英國倫敦大學皇后瑪莉學院

    法研所國際仲裁暨調解組

 

 

二、第六法院對搖滾名人堂案的意見

        第六巡迴上訴法院(以下簡稱第六法院)以2票對1票,撤消地方法院的判決並發回重審,其指出對於基金會非常不可能在審判中獲勝。雖然,第六法院並未在其判決中明確歸類其不同理由,但似乎第六法院之裁決乃基於四項論點。其中三項支持搖滾名人堂並非一種商標。在討論中,第六法院聲稱搖滾名人堂並不當然僅因其結構新奇與固有識別性而成為商標。第六法院並主張該建築並不享有商標法之保護,因其並無充足證據可顯示公眾認可其為一種商標。除此之外,第六法院認定搖滾名人堂並非為一種商品商標,因其並無重複且一致的被使用於商品。第四項論點主要針對Gentile的海報對於此建築設計的使用方法。關於這點,第六訴法院並不認為該海報結合了此建築設計為一種商標,而僅使用此建築設計為裝飾物或將其描述為一種公眾地標。因此,法院並不認為Gentile的使用可能侵害了基金會之商標權。

        持不同意見的法官主張搖滾名人堂並無法與可口可樂瓶作出區別。他聲稱該建築為一立體之容器有如一罐可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