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9)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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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HC判決用於作為商店名稱或是 用在傳單中的商標可以被識別 為作為與指定物品相關的商標之 標誌使用 (出自YUASA AND HARA
INTELLECTUAL PROPERTY NEWS)(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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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煜偉 資深專利工程師 •中央大學電機學系 •中央大學電機研究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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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我們的觀點 在引入零售與批發服務標誌制度之前,“待售物品的零售服務或批發服務”的服務已經間接地受到涵蓋零售/批發物品的商標註冊所保護。商標“elle et elles”在引入此制度之前已註冊。 鑑於這樣的環境,IPHC判決使用一商標作為商店名稱可以被視為使用與該指定物品有關連的商標。因此,對於在引入零售或批發服務標誌制度之前所註冊的涵蓋零售/批發物品的商標來說,並非必須為“該些物品的零售或批發服務”申請新的服務標誌申請案。 然而,如上所述,在判決的理由中,IPHC也述及有其他關於零售與批發服務標誌制度的反駁論述,其為: “零售與批發服務標誌制度之被設計,乃假設只有服務標誌可以作為用於零售或批發服務的來源指標,以及商標被假定為指示該物品的來源,也就是其製造者或發行商。因此有些人反駁在引入零售與批發服務標誌制度之後,如果註冊商標的持有人持續使用一商標,且該商標並非與該指定物品相關,而是與該指定物品的零售服務相關的話,這樣的使用可能不再被視為在與該指定物品相關的狀況下使用該註冊商標”。 因此,如果你擁有涵蓋零售/批發物品的日本商標註冊,而該商標在引入零售與批發服務標誌制度之前註冊,則我們建議你申請涵蓋該些商品的零售或批發服務的一新申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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