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9) |
DEEP & FAR |
|
持續之良好商譽: 如何確保商標優先權不會因商業買賣 受到破壞 BY Neal R. Platt. |
藍含青 法務專員 •
台北大學財經法律學系 |
|
|
第一條路徑是由受讓人表示
“受讓人正著手以實質類似於讓與人的方式製造產品及提供服務,俾使消費者不致受到欺騙或傷害”。在第二條路徑,受讓人可能會表明其係有能力實際地持續過去…或仍存在經營手法的持續性。 1.
第一項替代選擇: 買賣雙方商品之“實質性相似” 在決定商標讓與有效與否之際,採用第一條路徑的法院長久以來苦惱於判別營業結束後推出之商品及服務是否與結束營業前者具有足夠之相似性,以支持讓與。由於要求商品或服務“實質性相似”在字義標準上過於不明確,使得律師就停業前的爭議難以得出一個具有可靠的決定。標準的適用證明了得到大相逕庭結論的可能性,律師通常會傾向於盡可能一貫地適用其基本原理的標準。在這個案例中,然而(但也是常有的情況),於允許受讓人與讓與人商品及服務間相似性程度之際理由上,欠缺相應司法共識的情況將使得預測性標準亦同時欠缺,以決定商標讓與應被維持或否決。[1]
|
||
|
|
||
[1] 如果法院的主要關心是確保各方賦予實質於隱含代表持續的品質管控,這兩條”替代性”路徑很有可能被理解為替代性證據的基礎,藉此,法院可能會滿意賣方的品管已以某種有意義方式而跨越該商標讓與。買方持續銷售的商品若”實質上近似”於賣方以相同商標販售之商品,如此,賣方的品管已於所有權移轉時一併被延續此一事實即獲得些許保證,而不論是否因為被買方銷售之商品係包含在賣方庫存中,並因此可靠地被預期已被賣方自己所認為可被接受的或是因買方被假設已從賣方身上學到如何生產相同品質的同一商品。惟,如同於內文中所述,這絕不是唯一可能的,或甚至是被偏好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