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9)

DEEP & FAR

 

 

  在一般法院可尋求特別正義乎?(五)
 

蔡清福 律師

·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畢業

· 輪機高考及格

·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 台大法律系畢業

· 律師高考及格

·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 創立道法法律事務所

 
吾人謹將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可議事項臚列如下:

1、「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依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法院不能得知原告已為事實之證明?

2、「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在起訴狀所載之事實下,為何法院尚認原告尚未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

3、「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所引之判決亦已認同如聲請實施假扣押,亦有故意侵權之適用,則於起訴狀所載之事實下,法院為何拒為如此考量?

4、「按假扣押之目的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本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財產之法律上原因,則自難因其欠缺其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此乃法律人之基本認知,法院何須引以自辯?

5、「再者,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係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財產等語,尚不可採」:依起訴狀所載鋼鐵般之事實,為何法院故意睜眼說瞎話?

6、「又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為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有關此點,原告已認命,在最高法院(含)之前皆難推翻之,故留待大法官會議解釋拼輸贏。

7、「至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乃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然仍須以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構成侵權行為時,公司本身始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院之智識,竟不能依起訴狀所載事實解知「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

8、「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公司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原告從未主張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後段,是否又屬判決書抄襲過度之後遺症?

9、「又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負責人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為上開之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查封等行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責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則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訴請被告公司與被告負責人連帶賠償損害,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讀者諸君能認同乎?

原告不能屈服於法院目前之見解,遂以下列主要理由上訴之:

一、        上訴人起訴狀所據以主張者,係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惟原審判決竟數度指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公司損害賠償,亦屬無據。」上訴人自始至終皆未曾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何以原審判決竟妄為審理,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

二、        如前述上訴人於起訴狀所據以主張者係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惟綜覽該判決理由全文,竟未見有何隻字片語論述法人之不負侵權責任,縱於有民法第28條之該當亦然。詳言之,上訴人乃以民法第28條之規定,進而主張其代表人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故被上訴人公司及其兼代表人乃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審法院之判決理由對上訴人之前述主要主張竟未置一詞以對,則該判決無乃重大疏漏乎?

三、        上訴人於原證二中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其所生產系爭產品之總數量及可能利潤,甚至不及上訴人為第一次假扣押所提反擔保金額90,000,000之百分之一;且於原證二中告知為表善意,不再生產爭產品。試問:心中有絲毫正義概念之人或任何童稚與聞此情,竟不能察知被上訴人之直接、毫無掩飾之惡意玩弄法律(背於善良風俗)之明顯故意乎?乃原審法院隱身披著正義外袍之法院,而作此毫無正義、邏輯與公平可言之判斷,豈非朝野法曹或人間之無限悲哀與淒涼?

四、        被上訴兼法定代理人不顧上訴人行為之合法及真誠,竟蠻橫試圖以雄厚財力扼殺上訴人生機,編造不實理由欺矇法院,而再次聲請假扣押,其為此法律行為時,實已是一種惡意之表現,其當然是具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訴人,而其如此具惡意故意,乃其為執行擴大商業市場之職務,是以就被上訴人之一即兼法定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乃須與兼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五、        其他相同於原起訴理由者,於此不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