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9)

DEEP & FAR

 

 

決定商業包裝功能性之舉證責任

Theodore H. Davis, Jr.著

 

李翊群 法務專員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III. 適當的舉證責任分配

多數規則並不必然單純地因為它事實上是多數規則而就是正確的一個。更確切地,如果判例法沒有顯露出支持它們的原則性的正當理由,多數規則也許尤其是受到懷疑的(如同在情境中)。然而,在缺乏這麼做的好理由時,對於國內其他地方施加已宣告的多數規則是不該被接受的。在這個爭論中,沒有存在這樣的理由,而且,甚至,有許多反對的辯論。

A. 習慣法傳統

在有關未註冊商品包裝之處,法院應該理所當然地將證明非功能性之舉證責任歸於原告,因為在習慣法傳統下,要求被告證明任何事物都應該是例外而非常規。在英美法下一般來說:「關於大多數事實的辯護與舉證責任已經、且應該被分派給通常試圖改變當前事務狀態及因而當然應被期待須承受缺乏具說服力證據風險的原告。」如同Pollock及Maitland教授已注意到的古代英國實務:

原告不只應該陳述他的故事:他必須試圖證明它的真實性。在一件重罪案件的上訴中,他「以其之身」提出證據;在一件權利文件中,他「以其文科學士之某種自由者之身」提出證據,其(或其父)見證所宣稱的財產;在其他案件中,他創作出一套(派)證詞。沒有人能被授與答案,如果他什麼也沒提供,卻只有他空泛的主張,他無佐證之宣誓……

以較普通的方式來陳述,平手的話應判決被告勝訴。[1]

 

  



[1] (「當民事訴訟之兩造爭執關鍵事實爭議之時,預設規則明確說明如果審訊員之心證乃雙方均勢時,何造將會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