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9)

DEEP & FAR

 

 

  徵用專利:
以國家徵用權取得智慧財產(一)
作者:Matthew S. Bethards

錢理華 專利工程師

· 東海大學物理系學士

· 美國多麗都大學

(University of Toledo)碩士(物理學)

· 美國多麗都大學

(University of Toledo)博士(物理學)

 
I. 簡介

作為主權實體,國家有權自其公民取得私有財產。此國家徵用權最常用於為了諸如學校、道路、機場、和使用公用事業等事物而自私人手中取得不動產。國家要行使其國家徵用權,必須存在兩個條件:(1) 國家必須釋明取得此財產之充分公共用途,及(2) 國家必須依照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的要求付出「公正的補償」。只要釋明充分公共用途,國家可以將它的權力委託給私人實體,例如鐵路或私人擁有的公用事業或電纜公司。經由多年的美國法律體系,法院已擴張了何謂充分公共用途之釋義。今日實施的是一個非常寬大的標準。

隨著公共用途定義的擴張,受國家徵用權管制的財產類型也擴張了。本文評估以國家徵用權取得智慧財產(“IP”) 的合法性與正當性。第節評估政府徵收無形財產的權力。第節評核徵用各種類型無形財產的適當性。第節論述是否地方、州或聯邦政府可以對無形財產行使此權,並總結此舉之含義。第節略述與徵用智慧財產有關的一些問題。最後,第節評估可為徵用智慧財產,尤其聚焦於專利,正當理由的可能公共用途。

 

II. 政府徵用無形財產的權力

無形利益與無形財產可被政府的國家徵用權取得,就像有形利益與不動產可被取得。曾被國家徵用權取得的無形資產的例子包含企業商譽、勞力、貿易路線、合約、與經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