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0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9)

DEEP & FAR

 

 

漫談現實生活中應有的法感(一0八)

 

洪順玉 律師

.高雄大學電機學士

.東吳大學法律學學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碩士

.律師高考及格

 

 

前幾期談及狹義之數罪併罰之實質根據,在教育刑、目的刑之理念下,行為人祇須於刑罰執行完畢前,緃使另行觸犯他罪,亦得在一個併合刑之範圍予以合併執行處罰,並不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限。因此,關於數罪併罰之範圍,在立法例上,有以裁判宣告前所犯之罪為限者;有以執行未畢前所犯之罪為限者。

我舊刑法,曾以裁判宣告前所犯之罪為限;惟刑罰之執行,係以裁判確定為前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觸犯數罪,既出於同一人之所為,法院應於裁判時,得同時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素質與環境,而決定應施以如何之矯治手段,最能達成改善被告之犯罪因子,俾其能早日復歸於社會。因此,現行法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為限,始能予以數罪併罰。至於執行未畢前所犯之罪為限之立法例,不無鼓勵犯罪之嫌,故為多數學者所非議,且為我現行法所不採。

狹義的數罪併罰,專指實質上數罪而言。實質上罪大多數國家刑法均有規定,其規定之內容雖各有不同,惟其共同之點,則在將數罪數刑之區別,逐漸轉向於一人一刑之制度,此對於犯罪行為人而言,無疑的乃屬一種寛典;而其理論基礎,乃在於人格責任論。如前所述,純採人格責任論,忽視犯罪行為,亦非妥適,如何折衷至當,實為立法上應檢討之事項。

一人犯數罪是否均得認為數罪併罰,對於行為人而言,係屬一種寛典,在立法上自不能不有所限制,其限制標準,亦即狹義數罪併罰之範圍有下述三款情形:下期接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