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9)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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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專利法(之五) |
施威志
專利工程師 · 義守大學電子工程系 · 義守大學電子工程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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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這些定義,擴大委員會針對目前案例討論其判決G 1/03的適用性,並獲得一結論,即具體地對此既非為權利放棄聲明也不是其所排除之實質內容在申請案中有其基礎狀況而言,G 1/03並不適用於目前案例。 對於放棄揭露於申請專利範圍作為申請發明一部分的實質內容之申請專利範圍依修訂可允許性之試驗,必須是具技藝者人士是否遭遇新技術資訊,亦即,就實質內容而言,具通常知識者並不會直接地且清楚地使用一般知識而得到所提出的申請。 在這方面,擴大委員會強調這個評定不能被概要地完成,而認為被提出的問題可以,例如,肯定地或否定地明確地回答。反而是,逐一案例的評定和決定是必需的。 所以,在每個案例中,不管是否權利放棄聲明或正向地定義特徵被寫入申請專利範圍內,修訂與否係根據Art123(2) EPC之評定必須基於全盤技術上的考量。 並且,擴大委員會在其決定中闡明了: “在這種規定,亦即,於所主張的實質內容滿足EPC的要件下,申請者係自由地,亦即,申請者有權,不主張實施例或甚至部分被揭露的發明之保護。”(參見 4.5.5項,決定理由之第四段) 委員會總結了如下的結論: “1a. 若留在申請專利範圍中的實質內容在其權利放棄聲明的採用之後,就使用一般知識而於所提出之申請案,並非,不論明確地亦或隱含地,直接地且明白地,對於藉由採用權利放棄聲明之申請專利範圍的修訂(其中,權利放棄聲明放棄所提出的申請案中被揭露的實質內容)侵犯了EPC123(2)之條款。”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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