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9)

DEEP & FAR

 

 

發明人的誓言或宣示書

以受讓人、其他非發明人或少於
所有發明人作為申請人之申請

 

黃郁靜 專利二組副主任

•陽明大學物理治療系

•陽明大學生物藥學所

 

 

    5. “非發明人申請人” (即,已故發明人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發明人、受讓人,下稱

SPI)必須在申請案中提呈的ADS中指明,且SPI必須呈送付費的申請表,以建立作為

SPI的身分。[1.46]受讓申請人必須在支付領證費之前提出擁有權的證據。[1.46(b)(1)]非

發明人申請人必須在申請案中指明發明人並提呈新格式的宣誓書、合併的讓渡書/宣誓

書或替代陳明(如下)。

    6. 對於不可得或不合作發明人 (例如已故發明人、不可得、無行為能力、拒絕簽名

等),非發明人申請人可提呈替代陳明而非其宣誓書,以及另外的簡要陳明,以釋明其須

要提呈替代陳明而非發明人宣誓書的合適理由。[1.64]替代陳明必須指明作出陳明的

人、此人與發明人的關係、以及作出陳明者以及發明人的住址及通訊地址,除非這些資

訊包括於ADS中。替代陳明也必須包含新宣誓書中所需的所有陳明,而且必須在用於

提呈宣誓書所設規定下在申請案中提呈。[注意:不再需要發明人不可得的詳細證據以及

勤於嘗試獲得發明人簽名,但這些證據需要在之後訴訟的事件中被提出。仍然必須作出

這些嘗試且保留其證據。]

    7. 在施行日期當天或之後申請的先前系列申請案中新格式的簽名宣誓書或替代陳
明可用於接續(包括部份接續或分割)申請案或其他主張先前申請案優先權的申請案。若
在施行日期以前申請的先前申請案中提呈了舊格式的宣誓書,則在施行日期當天或之後
申請的接續申請案終將需要簽名的新格式宣誓書。若可實行,申請RCE將避免獲得新
宣誓書的需要。[1.63(d)(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