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9)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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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最高法院簡要說明 Mayo Collaborative Service, DBA Mayo Medical Laboratories, et al. v. Prometheus Laboratories Inc. |
吳怡珊
專利一組副主任 · 台灣大學園藝學系 · 台灣大學植物科學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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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人Mayo Collaborative Service與Mayo Clinic Rochester(以下簡稱Mayo)購買並使用基於Prometheus專利的診斷測試法,但在2004年,Mayo宣佈其打算要販售其自己稍為不同的診斷測試法。Prometheus控告Mayo,聲稱Mayo的測試法侵犯其專利。地方法院認為該測試法侵犯該專利,但是授予即決判決(Summary Judgment)給Mayo,並推論該專利所請求的方法有效地請求自然法則或自然現象(即硫嘌呤代謝物濃度和硫嘌呤藥物的毒性及有效性之間的關聯性),並因此是不可專利的。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基於其“機械或轉換測試法”推翻即決判決,認為該方法是專利適格的。從此法院發回重審以鑑於Bilski v. Kappos, 561 U.S. 案件而重新考慮,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再次確認其先前的判決,其中Bilski v. Kappos一案闡明“機械或轉換測試法”不是判斷專利適格最可靠的測試法。 認定:Prometheus的方法非專利適格的。第8-24頁。 (a) 因為Prometheus的專利請求項所描述的自然法則(即某些代謝物在血液中的濃度與硫嘌呤藥物劑量將顯示無效或造成傷害的可能性之間的關係)本身是不可專利的,所請求的方法除非是具有額外特徵,否則是不可專利的,該額外特徵能提供該方法為該些法則真實的應用、而非設計以壟斷該相關性之撰寫努力。在所請求方法中的三個附加步驟本身並非自然法則,但是它們也不足以轉換該請求項的性質。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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