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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0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8) 電子月刊
(DEEP & FAR Month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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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法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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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本所貴客戶編號。
本所有98年專利師榜首(蔡馭理);

本所也有國內第一位兼具理工與法律背景律師之專利師(蔡清福),

雖然形式上第一常係無常之巧合,然而如本所自認有實力、也願意接受考驗以論證實質品質或能力第一,

於試用或使用本所服務上,貴公司還須猶疑嗎?

----本期目次-----

智慧財產法院應否革新、廢除或改名(五) 

蔡清福律師

美國專利及商標局頒佈支持有關在專利審查中使用非專利文獻之一合理使用正常性

蔡豐德

漫談現實生活中應有的法感 (一二七)

洪順玉律師

天空沒有塌下來-即使在Myriad案後,一組Myriad的生技請求項仍是可專利的 (二)

潘養源

廣告及環境: 新FTC綠色指南 – Marc A. Lieberstein及Barry M. Benjamin

胡文和

美國訴訟回顧(三)

徐佳琨

清除製作紀錄片中之內容:研究報告 (十二)

蘇怡瑾

歐洲統合專利制度

劉偉德

何謂著作權?

蘇之勤

轉戰英文法訊

周威廷

美國最高法院簡要說明 Mayo Collaborative Service, DBA Mayo Medical Laboratories, et al. v. Prometheus Laboratories Inc.

吳怡珊

不正當行為—Exergen判決後活著並建康…至少現在

鍾國誠

若美國專利申請案所請範圍與習知技藝揭露範圍重疊,必須提出證明所請發明相較於習知技藝非顯而易見之證據

吳佩玲

徵用專利:以國家徵用權取得智慧財產(19)

錢理華

最高法院認為基因為專利不適格自然產物

黃郁靜

知識產權譯者案:在如何保護商標上的明顯改變

朱珮柔

在智慧財產權上的權力分立:以二十一世紀公平交易法平衡全球智慧財產權或獨佔力

尹懷哲

根據美國發明法(AIA),在專利商標局(PTO)對於核准後專利程序之機構決策、 司法追索權及黑天鵝事件

龐立仁

 

ANDA-論及藥學組合物與第八條聲明

陳榮福專利代理人

美國商標法(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實施後第五十六年

柯維佳

Dodd-Frank法案

卓誌隆

你的想法之一個裁決?為什麼一個被控訴的商標侵權者的意圖在混淆誤認分析中毫無地位可能性?

吳晉晞

商標與人權:油與水?或巧克力與花生醬?

蕭旭廷

經由國家途徑的智慧財產權保護—以德國為例子(之四)

賴以斌

專利[克蟑]

薛家鳳

英國法訊

王紫潔

財務部作為智慧財產與關鍵資訊價值管理人的角色:操作安全對價值的衝擊

林 忠

MAS-HAMILTON V. LaGARD-31

岳勝龍

關於日本專利期限延長制度的最近最高法院之決定[H20 (Gyo-hi) Nos. 324 to 326]

陳怡岑

 

在日本專利審查實務中發明單一性之缺乏所造成的潛在問題:如何避免對獨立請求項之不必要的限制

在評估直接侵害著作權請求項以對抗科技提供者的主張中意志所扮演的角色

周大鈞

網路與科技法

張煜偉

決定商業包裝功能性之舉證責任

李翊群

持續之良好商譽: 如何確保商標優先權不會因商業買賣受到破壞

藍含青

商標侵權主張的保險涵蓋範圍:法院間的矛盾和商標代理人之歧見

陳郁晴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第61年

楊怡玲

知名建築物的商業照片:第六巡迴法院未能見到搖滾名人堂

李孟穎

一個勇敢的新世界:保護雲端及社群媒介中的資訊(包含商業機密)

林倩玉

日本知識產權高等法院2013年11月的判決報告

謝韻聲

該提示何種文件作為技術常識之參考?

陳易慶

相關的法院判決

喻韜

歐洲分割申請案之新規則

邱澤民

變遷至美國發明法案

陳柔潔

S&S著作權法報告

吳崇瑋

當美國可匹敵的法庭對有效性的裁決不一致時, 什麼裁決會勝出?

周錦城

荷蘭王子威廉亞歷山大(Willem Alexander)的加冕典禮與智慧財產

謝博丞

Warner Jenkinson Co., Inc. v. Hilton Davis Chemical Co.

簡立慈

第三方資金:商業融資訴訟主張之替代模型

鄭亦珊

日本商標簡論

陳偉菁

混淆誤認因素分析:認知更新* (1)

林明燕

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一O八)

蔡馭理專利師

勞動法Q & A

蔡律法律師

 

法訊新知

英國智慧財產局(UK IPO)自2013年10月1日起開始新「捷徑」商標異議程序。

新捷徑程序概述

捷徑程序得僅為欲基於擁有在先相同或相近似商標註冊(於相同或相類似商品上),異議商標申請案所有權人所使用。此程序就此類案件消除所有證據程序,取而代之乃純粹藉由涉及關於其所列明細之商品/服務之競爭商標抽象比較進行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