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8)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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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知識產權高等法院 2013年11月的判決報告 (二) |
謝韻聲 專利工程師 ·
輔仁大學食品科學系 · 海洋大學生物技術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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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上述乍見下的區別,JPO認定本領域技術人士會知道「該目標物質容於該基底」一語的技術意義,這樣該目標物質已與該基底以一混合物存在,且這樣的解釋可被說明書的描述所支持。因此,JPO認為乍見下的區別為實質的區別。 然而,IPHC決定(i)很明顯的,「該目標物質容於該基底」一語之敘述僅照字面上定義該目標物質是容於基底,且並未將發明限定於任何特別的實施例中,以及(ii)沒有允許提及說明書的詳細敘述的諸如該語之意義無法被明白地及清楚地了解的特殊情況,且因此(iii)JPO的限定解釋是不正確的。 據此,IPHC贊成康是美的上訴,並撤回JPO的決定。 這一判決並沒有被上訴到最高法院,並因此,該決定是最終且具拘束力的。 評論 這判決基本上遵循由最高法院在1991年3月8日所訂定的先前判例法,其關於請求的用語在判定可專利性的解釋(「Ra脂解酶」案例)。在那件案例中,最高法院判決除非情況是特殊的,請求發明的認定必須根據請求項的敘述,且只有當情況是特殊的時候,說明書的記載可被參考,例如,當請求項中的技術意義無法被明白地及清楚地了解時,當觀諸說明書的敘述,請求項的記載有誤是立即性地顯而易見的,等等。 此判決及高等法院的判決教導並非根據請求項敘述,但只有請求項或任何特殊實施例的限定解釋的爭論,無法被接受。 於2013年11月,知識產權高等法院宣布包括上述專利案件的27件專利判決,並推翻先前3件案件的判決。 於2013年1月,知識產權高等法院宣布7件商標判決,所有的判決都維持JPO先前的判決。 (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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