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 8 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8)

DEEP & FAR

 

 

商標與人權:

油與水?或巧克力與花生醬?

Megan M. Carpenter著

 

蕭旭廷 程序二組副主任

.文化大學法律學系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

 

 

    同樣地,美國法學會於1936年對財產法之整編中,定義了四項財產構成要件:權利、特權、權力以及豁免權,與消極的必然結果。[1]

  若財產可被定義為任何的有價利益,然而,其無法絕對地擁有重要意義;換言之,其無法將一法律關係與他者做出區分。愈多種類的利益被給予如同財產之保護,則對於各種形式之財產提供相同程度之保護亦越發困難,並且,於譜系之某點上,「財產」的種類變成無意義的。然而財產權,如同Posner所說,係必要的:「個人的創造…. 對於資源的有效利用而言,所有權是必要條件,而不是一充分條件」。Holmes法官,於INS v. AP一案持不同意見中,談及此議題:

    財產,由法律所創造,並非起源於價值,雖然可交換的-事實問題。許多可交換之價值可能會在無補償下,被蓄意消滅。

Brandeis法官,亦表示不同意見,其補充:「精神產物耗費了創造者之金錢及勞力,並且其具有價值使他人有意願購買的事實,並不足夠確保其財產之法律意義上屬性」。

    現代財產之概念,可能會使曾於美國法學院修習財產課程的人感到熟悉,其係如同一綑火材。[2]

 



[1] Restatement (First) of Prop. §5 (1936) (定義一財產「利益」為一「權力、特權、權力和豁免權」的疊合),同前 §5 cmt. a. (指出「沒有對應的概括性地包括義務、無權、責任和無能力的慣用語」)

[2] 根據Schorr,財產的『權利束(Bundle of rights)』概念,最普遍歸因於Hohfeld. David B. Schorr之著作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