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8)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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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談現實生活中應有的法感(一二七) |
洪順玉 律師 .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機學士 .東吳大學法律學學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碩士 .律師高考及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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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併合處罰制 一人犯實質上數罪,仍分別宣告其各罪之刑,惟另決定其併合刑(或執行刑),謂之併合處罰制。西德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犯數罪同時受裁判,因而科處數有期徒刑自由刑或數罰金刑者,應宣告其併合刑。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併合刑由所科最高刑提高而構成之,各刑之種類有不同者,就最重刑構成之,定併合刑時,應就犯罪人本身及各個犯罪綜合審酌之。條文既係規定「科處數有期徒刑自由刑或數罰金刑」或「由所科最高刑提高而構成」,可見係就各罪先行分別宣告其刑,然後定其併合刑作為執行刑。在某種情形最後雖有一刑,惟此一刑係由原宣告之數刑所構成,此與單一刑僅有一宣告刑者,尚有不同。泰國刑法第91條規定,同一被告犯各別之數罪者,併合處罰,係採併合處罰之原則。 前述單一刑罰制與併合處罰制,何者為優,似難斷言,就大陸法系國家之立法例言,採單一刑罰制者,似占相當多數,採取此一制度,理論上可不必斤斤於一罪數罪之區分,避免法院在審判實務上之困擾,簡單易行,同時重視行為之實質意義,亦符全主義主義之精神。惟法院對於行為人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個犯罪構成事實之違法性與有責性詳加考察,倘對實質競合科以單一之刑,法院可能怠於個別衡量,綜合犯人之性格與全盤狀況,科以單一之刑,未免籠統,可能有失公平。如分別宣告其刑,另行決定其併合刑(或執行刑),則何罪判決何刑,極為明確;被告可決定對中一部分上訴,一部分不上訴;上級法院亦得個別審核下級法院之判決,何者為當,何者為不當,易作客觀之評判,故實質上數罪採併合處罰制,對於行為人較能獲得公平之判決。我刑法自暫行刑律師承唐律「一罪以上俱發」之義,設有俱發罪,第23條規定「確定審判前犯數罪者,為俱發罪,各科其刑,而依左列定其應執行者」。舊刑法改稱為「併合論罪」,現行刑法又改稱為「數罪併罰」,惟在原則上均係分別宣告各罪之刑,另定其執行刑,不採單一刑罰主義,如上所述,併合處罰制較單一刑罰制,更能使犯罪行為人獲得公平之判決。至對行為人作綜合衡量,當可於定執行刑時予以斟酌,故現行刑法似無予以更張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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