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8月號     (268)

DEEP & FAR

 

 

網路與科技法

(出自《Bright Ideas》)

 

 

張煜偉 專利二組副主任

中央大學電機學系

中央大學電機研究所碩士

 

 

除此之外,已經有許多努力(諸如2010年高調的“Boucher  Bill”“Rush Bill”)(雖然僅有些微成功通過)要通過跨越部門並規範一般產業的離線與線上實務的綜合隱私規則(omnibus privacy rules)。州立法機構,往往援引缺乏聯邦行動,已經變得更積極於通過消費者隱私/資料安全的法律。四十六州(於2003年開始於美國加州)已制定資料違約通知法”,此法要求遇到可識別資訊(PII)違約的企業必須通知受影響的客戶。最近,一些州(於2008年以馬諸塞州為首)正在擴大其安全通知法案,以涵蓋用於PII的基線安全保護的要求。在這些州之中的最新趨勢是禁止雇主向工作應徵者索取社交媒體的登錄資訊來檢視社交媒體帳號的法律。

在監管領域,我們已經看到了FTC在過去十年增加的努力成為消費者隱私/資料安全領域最活躍的機構。商務部、白宮和FTC都已經發布了高調報導,呼籲更強大的行業自律。依據美國商務部的報告“網路經濟中的商業資料隱私與創新:一個動態政策框架”)建議,除其他事項外,在特定部門制定可執行的行為隱私法以及在商務部建立“隱私政策辦公室”。白宮的報告(“在網路化的世界中消費者資料的隱私、用於保護隱私的框架、以及在全球數位經濟中推動創新”)提倡與業界攜手合作,共創“消費者隱私權利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