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8) |
DEEP & FAR |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 (Lanham Act)第61年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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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35條金錢救濟的適當範圍從第一和第七巡迴法院的一雙決定開始起作用,其在這些司法管轄區顯著將此領域傾向追訴被告利益的計算之勝訴原告。根據第35條第a項,此一原告必須證明被告「僅銷售」,被告須負擔證明從這些銷售中「所有」的補償。與著作權法相反,因其允許恢復「.被歸因於侵權.....」任何利益,在商標法計算下,第35條並沒有明確定義分析的起點--「被告的唯有銷售」。雖然法律明文規定仍保留是否勝訴的原告必須分攤被告於侵權和非侵權間銷售的利益,抑或,被告是否承擔這種分配之問題,上訴法院採用後一規則。因此,這些巡迴法院中,未能藉著合法銷售產生的收入總值(非侵權)部分的優勢證據證明之被告,可能會被迫吐出這些收入的全部。 當然,尋求任何形式的救濟之在先使用者首先必須證明責任,而法院和商標審判上訴委員會經常允許在後使用者相對容易得能逃離混淆可能性指控。委員會一馬當先,在BOSS AUDIOSYSTEMS和PAC BOOSTER THE PERFECT
SOUND商標的異議上訴階段,都使用於音頻組件--是如此的不同,而使得異議人未能提出請求。第七和第十一巡迴法院對於需要有充分混淆可能性分析的案件抱持最低限度敵意。同意一地方法院准許無責任的簡易判決,前者指出,即使在其他六個混淆可能性因素均是原告勝訴,壓倒性的視覺相似性可以打敗侵權請求。--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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