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 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8)

DEEP & FAR

 

 

勞動法Q & A

 

蔡律灋 律師

•臺灣大學法律學系

•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五、               請問一般雇主與勞工訂定的競業禁止條款中,違約金的數額通常如何約定?

    雇主與勞工訂定競業禁止條款所生之效果,一為離職後不得為競業行為,一為如有違約情形,可能須支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歷年來競業禁止相關案件中,對於雇主與勞工所訂定競業禁止條款之違約金部分,多有論述。

一般雇主與勞工訂定的競業禁止條款中,約定的違約金有離職當月薪資的二十倍、二十四倍、離職時最近一年所得,甚至是營業額的一百倍。經法院審酌判決結果,有的無須支付違約金,有的應支付金額為離職前一年所得,或違約金額減為一至二個月薪資所得,其金額多寡尚無一定之標準,端視個案情節輕重,依事實認定之。事業單位固然可以與勞工約定違約金多寡,但不能漫天要價,應考量違約金的額度與競業禁止期間之長短二者間之相關性,並應與是否提供勞工代償措施作適度衡量。亦即是如果雇主已提供代償措施,勞工仍恣意違約,即可視為情節重大,其違約金自可從高考量;如果未提供代償措施或代償措施金額過低,則勞工違約之可責性即已降低,從而其給付違約金之正當性必受質疑。也就是說,競業禁止期間之約定,不得對勞動者之工作權造成過度的限制或侵害,而其違約金之額度亦應依一般客觀事實、勞工違約當時的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可能受損情形來衡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