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8)

DEEP & FAR

 

 

智慧財產法院應否革新、廢除或改名()
 

蔡清福 律師

·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畢業

· 輪機高考及格

·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 台大法律系畢業

· 律師高考及格

·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 創立道法法律事務所

 

 

三、自二審判決書第33頁第14行:「上訴人另稱被證9 自「歧管」流出之液體呈現「噴
濺」狀態,其與系爭專利杜絕藥液與空氣接觸之前提相違背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有「杜絕藥液與空氣接觸」相關技術特徵,是上訴人所稱之差異,亦無根據。」此
一心證如於審判階段明確說出,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即能及時「指正或教導」法官之
專利侵權知識存有偏差或不足,然吾人之司法制度或體系卻許法官胸中暗藏此一偏執之
法律或事實解讀,資為裁判之關鍵依據,則吾人之司法制度或體系豈非存有重大瑕疵?
人間正義豈能據之而獲得?易言之,當上訴人認為就所陳述或主張,已然庭呈或狀呈甚
明,以待正義實現時,法院卻就該陳述或主張不以為然或另法看法,而吾司法制度或體
系竟許法官心中私藏此一得致人於死之秘密武器,於判決時分,恣意揮灑,筆者無以想
像立法者為何無法慮及此一「明槍易躲,暗箭難防」之現象?如無以想像,是否立法者
弱智?立法者既非弱智,則究竟尚有何其他理由,讓吾人之法律制度或體系許法官處於
暗而當事人處於明之不對稱地位?如司法人員無以想像,則當初踏入司法領域之初衷,
真僅剩圖一份薪水不惡之終身職業?否則,依簡易之邏輯推想,身為司法官卻處於暗而
當事人處於明之地位,怎可能是一場公平之對決或正義角力?法官個人之修為真不能覷
知此一不公平現象?如無以覷知,是否幾許麻木或幼稚?如可覷知,卻依然樂於處斯地
位,則其心態何其可議與可誅?此一簡易而關鍵問題不解,而他求乎試行觀審或參審,
豈非妄也?豈非捨近而求遠也?
詳言之,前段所引判決一小段內容中,「上訴人另稱被證9 自「歧管」流出之液體呈現
「噴濺」狀態,其與系爭專利杜絕藥液與空氣接觸之前提相違背」及『然系爭專利請求
1 未界定有「杜絕藥液與空氣接觸」相關技術特徵』,皆為真。但其小結「是上訴人
所稱之差異,亦無根據。」則屬誤謬,而露出法院不懂專利法之馬腳矣!查,此一法院
固有專利之限制或特徵應取自請求項之基礎專利知識,然卻無以理解或認識「有限之法
條」或「有形之文義」無以範式「萬殊之世情」,於此亦有適用。易言之,專利理論早
已發展出「禁反言」或「檔案歷史」理論,用以詮釋或框限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乃該法
院竟無能力,將其於學習專利知識過程中所獲關此之書本上專利知識適時運用於此,而
為枉法裁判,除損一己陰德,而戕害人間正義外,此一許自己立於暗而對手立於明之特
權,除使司法官享受「手操案件生殺大權」之快感外,當事人、社會及國家,所獲者何?
嗚呼哀哉!我司法耆宿竟不能慮及於此?我立法前賢或諸公竟無以如此預知?我在野
諸法曹竟任令此種落伍之法治宰制台灣之司法環境迄至於今?此一淺顯道理竟無人能
於今日前知悉?此一簡易而有效之法制,須俟何日始能施行於人間,以造福人民(或事
實上,僅使人民不必受司法體系之凌虐)
四、原審判決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水刀式水幕」相當於被證9之「噴灑水幕」,
僅草率以一語帶過,完全未交待其得此心證之理由:當事人言者諄諄,法官大人傲踞法
庭聽者藐藐;當事人所苦口婆心,在法院開庭鬧劇中,慘遭忽視。法官立於暗處,以自
有之偏差事物觀察,據為正義裁判之準繩。今日之司法制度真進步了嗎?如筆者不承認
進步,恐遭世人圍攻,因民主發展許久,始醞釀出目前之「獨立」司法制度。如背於公
共認知,豈不千夫所指?為免此種危難,筆者只得換個口吻:今日之司法制度真已進步
至極致?如此說法,或許相關個人或單位較易接受。法官躲於暗處,當事人依邏輯論證,
不知法院於書狀之閱讀或開庭之辯論究竟理解或吸收幾分、亦不知法官對各方主張之意
見、更不知法官之證據取捨有無標準或準繩為何,法律卻許法官於判決書中光明正大暗
箭傷人,豈不奇哉怪也?
五、二審判決一方面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水刀」所形成之「水刀式水幕」相當於
被證9之「噴灑歧管」所形成之「噴灑水幕」(或水刀相當於歧管),另一方面卻認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水刀」所形成「水刀式水幕」並不相當於系爭裝置「湧流排」所形
成「伏流水幕」。然就湧流排是否相當於水刀乙節,怪事在於:縱使上訴人已舉證被上
訴人亦於其發行文書上使用「水刀」字樣以形容「湧流排」,二審法院仍勇於袒護被上
訴人之主張,而認為兩者相異。其就前者採取如此寬鬆之認定標準,只要呈現噴灑印刷
電路板之水流狀態,即可認定為「水刀式水幕」,就後者則採取如此嚴格之認定標準,
即使系爭專置之「湧流排」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水刀」在結構上(甚至名稱,上證
七號)幾乎完全相同,且系爭專置之「伏流水幕」亦係於液面下形成,而仍未被認定為
「水刀式水幕」,其前後所採取之認定標準為何如此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