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8)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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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一o八) |
蔡馭理 專利師 •臺灣大學電機學士 •臺灣大學電信工程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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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命名式申請專利範圍(Coined Name Claims) 一有點相似的申請專利範圍形式為"命名式"申請專利範圍。例如,在Conover的第2,699,054號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僅記載"四環素(Tetracycline)"1。當此專利深陷訴訟當中時,該申請專利範圍-一個字-沒有被攻擊。四環素被聲稱是一新的有機分子(它是否是新的係爭執的一部分),該分子在說明書中被以結構、性質和生產方法界定。令人感興趣的是,其為在最後決定出金黴素結構的研究過程中發現的氯化形式的金黴素。可假設地,抗生素四環素在文獻中透過該名稱已變得週知,這使得單純的名稱確實界定了該化合物,而繪製冗長的有機分子是不必要的。 顯然,專利商標局已認為命名式申請專利範圍只有在申請案被提出前,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的情況下,才是適當的。這將是非常罕見的。 在Ex parte Brian案中,委員會認為"一赤霉酸(gibberellic acid)的鹼性金屬鹽"的一個申請專利範圍是不適當的,因為,雖然被定義在說明書中,該命名並未被技術領域所承認。 援引判例,委員會闡明:"因為這些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引述…[如其它"指紋式"申請專利範圍中]必要的物理或化學特性…來適當地界定該酸,它們並未充足地定義該發明。"如第52節所討論的,未知結構的指紋式申請專利範圍係被准許的。方法界定產品申請專利範圍(第46節)被核駁,因為材料能被以其它方式定義,亦即,透過指紋式申請專利範圍。 如果在當時結構未知,但名稱已知,該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可被使用來替代如金黴素案例中的指紋式申請專利範圍是不清楚的。在Duggar專利中的方法申請專利範圍確實在未重復所有特性下,提出"一用於金黴素生產的方法"。也許一未知結構的命名式申請專利範圍,如果可准,將不如指紋式申請專利範圍一樣有價值,因為從該申請專利範圍中,說明書中所列的所有性質中何者在侵害該命名式申請專利範圍乃屬必要,是不清楚的,然而每一個指紋式申請專利範圍應列出必須符合的特定關鍵性質,但並非說明書中所提到的所有性質。若申請專利範圍主張一特定的分子,被列出的性質數目是可以推定為不重要的,因為不論被列出的性質數目,該化合物是相同的。 為了最完整的保護,從業人可以同時使用指紋式申請專利範圍和命名式申請專利範圍。 在Altman等人的第3,382,053 號專利(1969年5月7日)中,專利商標局同時核准一命名式申請專利範圍"一組合物包含β-鉭(beta tantalum)"和數個以性質和特性描述材料的指紋式申請專利範圍。該Altman專利涉及一未知物理結構的元素鉭的新形式,但是其區別的特性可以透過結晶指數分析等說明。 在所有這些情況中,無論結構是否未知,一方法介定產品申請專利範圍可能也-如第46節所載-適於定義該新材料。注意,如果一新材料被生產,該方法必然會是不同的,且幾乎總是非顯而易見的。然而,該申請專利範圍不必然如指紋式申請專利範圍或命名式申請專範圍一樣有價值,因為該方法介定產品申請專利範圍只有當由該方法製成時,才會含蓋該材料,而且可能有其他生產該材料的方法。有時,指紋式申請專利範圍和方法介定產品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方式被結合在一個申請專利範圍中以界定該材料。 關於提出多於一種形式的針對相同材料的申請專利範圍,委員會在本節先前討論的Brian案中,以"不當的多重性"核駁所有申請專利範圍(參見來日第61-62 節),因為申請人企圖以三種不同方法主張相同的材料(命名式申請專範圍、指紋式申請專利範圍、及方法介定產品申請專利範圍)。此判決似乎過於嚴苛,而於現今應是不適當的。 註1:其全名為"4-(dimethylamino)-1, 4a, 5, 5a, 6, 11, 12a-octahydro-3, 6, 10, 12, 12a-pentahydroxy-6-methyl-1, 11-dioxo-2-naphthacenecarboxamid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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