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8) |
DEEP & FAR |
|
|
決定商業包裝功能性之舉證責任 Theodore H. Davis, Jr.著 |
李翊群 程序三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
|
||
|
商業外觀原告很明顯較之被告更能在此點上更有效率地提出證據。雖然被告顯然可以經由線上檢索確認發明專利之存在或不存在,但對於審查中的專利申請案卻不存在相同的選項;相對地,原告在訴訟開始前,就很了解這些項目了。同等重要的,主張商業外權的專利權人無須進行發現以獲得專利申請案之完整歷史,或著是保全發明人在專利中提出之功能性申請專利範圍之範疇內之證詞。因為商業外觀原告在此點中,清楚具備較低的相對舉證成本,第一個Morton-Norwich要素之考量強烈地建議,將證明及舉證的責任皆置於原告是適當的。 (2)原告的廣告本質:在第二個Morton-Norwich要素中,原告在舉證及說服上也都享有相當的經濟。在此點,在歴史經驗上,其廣告已經強調了構成其所主張商業外觀之元素之功能性優勢之原告,很可能在證明非功能性上面臨艱難的戰役。更有甚者,如果相同的廣告無法強調非功能性元素被作為來源指示符,這也許會特別地正確。 再一次,在此要素下,原告明顯地具備較被告而言,對相關證據較佳的取得管道。雖然公開的廣告資料不在與未公開專利申請案相同的類別中,基於事前之基礎,要求被告監控在潛在的商業外觀原告之廣告中功能性主張,是不合理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