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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0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0) 電子月刊
(DEEP & FAR Month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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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法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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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有專利師證書第一號(白大尹);
本所有98年專利師榜首(蔡馭理);
本所也有國內第一位兼具理工與法律背景律師之專利師(蔡清福),
雖然形式上第一常係無常之巧合,然而如本所自認有實力、也願意接受考驗以論證實質品質或能力第一,
於試用或使用本所服務上,貴公司還須猶疑嗎?
本期增刊文章乙篇

----本期目次-----

在一般法院可尋求特別正義乎?(六) 

蔡清福律師

專利之再審查做為訴訟之替代方案(四)

蔡豐德

漫談現實生活中應有的法感 (一百零九)

洪順玉律師

Vax清理Dyson(一)

潘養源

加拿大聯邦法院認定「商業方法」具有可專利性

胡文和

逆平行輸入之案件(五)

徐佳琨

在社交網站虛擬資源定址器中使用商標之反思 (五)

蘇怡瑾

防禦性商標制度的實際使用?

白大尹專利師

美國專利及商標局根據Leahy-Smith美國發明法案提出了新的程序規則

劉偉德

什麼是著作權?

蘇之勤

美國應該保護時尚設計?擬議之設計盜版防制法(六)

周威廷

美國最高法院簡要說明 Mayo Collaborative Service, DBA Mayo Medical Laboratories, et al. v. Prometheus Laboratories Inc.

吳怡珊

智慧財產訴訟改變的面貌(二十一)

鍾國誠

美國商標法(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實施後第五十三年

吳巧玲

徵用專利:以國家徵用權取得智慧財產(二)

錢理華

發明人的誓言或宣示書以受讓人、其他非發明人或少於所有發明人作為申請人之申請

黃郁靜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朱珮柔

關於使用商標及/或意圖使用商標的申請案審查

尹懷哲

著作權之終止權 – 併購考量(五)

龐立仁

產品製程請求項之解讀方式(十六)

陳榮福專利代理人

美國商標法(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實施後第五十六年

柯維佳

Dodd-Frank法案 - 難產中

卓誌隆

你的想法之一個裁決?為什麼一個被控訴的商標侵權者的意圖在混淆誤認分析中毫無地位可能性?

吳晉晞

商標與人權:油與水?或巧克力與花生醬?

蕭旭廷

難以言喻:育種業者在專利法的豁免權(之二)

賴以斌

網際網路入口供應者對於網路有害資訊擴散的責任

薛家鳳

全球註冊---我們現在何處 (三)

王紫潔

總統歐巴馬簽署Leahy-Smith美國發明法案成為法律

林 忠

MAS-HAMILTON V. LaGARD-13

岳勝龍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駁回BMC Resources:一單一行為不再被要求來證明一方法請求項之誘導侵權

陳怡岑

 

保護知識產權法和停止網上盜版法:爭議因頒立法以打擊網上盜版活動而爆發

周大鈞

在日本用於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海關進口暫停措施

張煜偉

決定商業包裝功能性之舉證責任

李翊群

持續之良好商譽: 如何確保商標優先權不會因商業買賣受到破壞

藍含青

關於“馬德里議定書”在美國執行的情況

陳郁晴

依據自商標法收集到洞見的不穩定的種族分類

楊怡玲

知名建築物的商業照片:第六巡迴法院未能見到搖滾名人堂

李孟穎

2010年專利改革法案

王聖婷

美國專利申請實務的改變

謝韻聲

美國法關於在網路空間無形使用他人商標之發展

李可榕

均等論如何能解救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18)

林明燕

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九十)

蔡馭理專利師

論國際貨物買賣中貨物所有權之移轉(7)∼閉關修練中

蔡律法律師

 

法訊新知
台灣商標法修正案已於2011年5月3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2012年7月1日正式施行。修正主要內容簡介如下:

商標申請案之分割,不同於舊法,明文規定於「處分前為之」。

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註冊商標涉有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時,申請分割商標權或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者,應於處分前為之」

說明:按新法對於註冊商標涉有爭議案件時,明定申請分割商標權或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時點,應於處分前為之,理由如下:
1. 申請分割之商標,如涉有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經交叉答辯,已有足夠時間讓商標權人斟酌考量有無必要申請分割商標權,復為衡平當事人權益,並使後續爭議之事實狀態及早確定,自應就涉有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而請求分割之時點予以限制。
2. 又關於註冊商標涉有爭議案件時,商標權人欲透過減縮商品或服務之方式,除去註冊違法情形者,若於處分後行政救濟程序階段始請求時,行政救濟機關無法進行審理,且基於程序經濟考量,亦應於處分前為之。

編者評論:新修法顯然偏重審查機關便宜行事之立場,較不符合申請人及/或當事人之利益。舊法第31條二項「前項申請分割商標權,於商標異議或評定案件未確定前,亦得為之。」之規定,反而較能對於爭議案件提供一次解決之彈性及空間。以現行新修正,面對爭議,當事人勢必須儘速進行分割及限縮,否則,將重新進行程序,不僅須有較高花費、因重新審查而須有較多等待,更喪失原申請日之優勢,相較於昔日,似乎較無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