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0)

DEEP & FAR

 

 

 

關於“馬德里議定書”在美國執行的情況作者: Terril Lewis

 

 

陳郁晴 程序三組副主任

.法國馬賽三大歐亞研究所碩士

 

 

若美國專利商標局通過該條款,將會藉由阻止國內申請人補助國際申請人而使兩者置於平等。

除上述及某些小改變之外,議定書於運作上已與協定相似。

 

C.     美國企業對議定書其他問題的觀點

 

即使議定書修補了和協定一樣的主要問題,但其仍然不是美國企業的萬能藥。許多小缺點仍存在,而這可能構成粗心者的陷阱:

•外國管轄權不同的保護範圍: 透過議定書的程序可能會限制申請人可能於外國市場有受資格保護的範圍。該結果起因於國際註冊的保護範圍可能不會比其作為基礎所提出申請之國家註冊或申請案所保護之範圍來的大。[1]這迫使希望在那些提供相對寬鬆註冊的會員國註冊商標的美國申請人做出決定:不是透過議定書提出申請並放棄一些較廣的保護,就是透過傳統的方式於外國管轄權處提出來最大化保護範圍。[2]

 

 
 

 



[1] 見議定書第3條第(1)項(“原屬局應證明國際申請中的內容於證明之時,依其情形,與基礎申請或基礎註冊中的內容相符合。”)

[2] 因美國要求具體指明,利用議定書的美國申請人或註冊人會於其試圖透過議定書尋求“延伸”至其他國家制度時,被其美國指明所限制,即使那些國家接受如尼斯標題一樣廣的定義。相反地,外國申請人和註冊人試圖透過議定書“延伸”至美國時,則會遭遇到和美國申請人同樣具體指明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