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 2 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0)

DEEP & FAR

 

 

知名建築物的商業照片:

第六巡迴法院未能見到搖滾名人堂

 

Lee B. Burgunder著

 

李孟穎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

.英國東英格蘭大學法研所

    國際商法組

.英國倫敦大學皇后瑪莉學院

    法研所國際仲裁暨調解組

 

 

二、第六法院對搖滾名人堂案的意見

        持不同意見之法官主張搖滾名人堂建築物並無法與可口可樂瓶作出區別。他聲稱該建築為一立體之容器如同一罐可樂。 唯一的不同在於,搖滾名人堂,並分蘇打,涵蓋了眾多有形及無形的要素,例如對反抗和自由的感覺以及對搖滾、大事紀與紀念品的鄉愁。該法官並且主張基金會藉由建造一顯著大廈,而其獨特有如提供立即之識別性,使其建築可能成為一種商標。該法官辯稱獨特立體商標之照片如可口可樂瓶,違反商標法的程度就如同對平面商標拍照一樣。基於此理由,其結論Gentile的搖滾名人堂海報侵犯了基金會對該建築之商標,並且其所販賣之海報應當被禁止。

        此異議將之與可口可樂瓶類比多少過於簡單。依多數意見,為達到相反結論,需要明確有力的表達其決定對待搖滾名人堂與其他立體及平面商標不同的原因。為使之具有說服力,第六巡迴法院之分析應當一致並連貫地立基於其對當代商標原理中關於商品設計的保護以及可能造成侵權之方式。此篇文章將先檢閱這些基本概念,然後強調第六巡迴法院在分析搖滾名人堂案之缺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