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 2 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0)

DEEP & FAR

 

 

商標與人權:

油與水?或巧克力與花生醬?

Megan M. Carpenter著

 

蕭旭廷 法務專員

.文化大學法律學系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

 

 

    藉由使用「合理且適當的報酬」之措辭,草案的條款看起來除精神利益之外還意味了物質利益,而且看起來也暗示了否認創作者至少在一定期間內,對其創作物有專屬財產權。有些學者建議韓福瑞版本的草案藉由其他財產權條款,在智慧財產權中也採用物質利益。草案的條款有著許多爭議,而在不同理由下有各種狀況之反對,尤其是包含了精神權利的條款[1],代表團分歧於滋長的冷戰思想體系。最後,妥協的產物提供每個個體對其所創作的科學、文學及藝術作品所產生的精神和物質利益保護之權利,這個條款於過去半個世紀在國際性或地區性的人權文件中均成為標準用語。

    發現國際人權的執行機制是明確地不充分的並不讓人驚訝,基於全世界的國際合作及公民福利的利益而為人權設定符合期望的標準是一回事,面對國家主權實體而欲創設法律認可的個人權利則完全是另一回事,正因如此,世界人權宣言不會也不是意圖在個人和國家間去創造具體有法律約束力的權利或義務。[2]確切的說,作為一個宣言,其意圖為所有人及所有國家建立伊蓮娜•羅斯福所稱的權利之普通標準。

 

 

 

  



[1] 雖精神權利之額外要素提供了條款存在的理由,它提高了英國與美國相當大的關切。

 

[2] 雖然向來世界人權宣言本即是指南或忠告,且並沒有法律約束力使聯合國成員國履行,但它已漸漸取得了國際習慣法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