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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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續之良好商譽: 如何確保商標優先權不會 因商業買賣受到破壞 BY Neal R. Platt. |
藍含青 法務專員 •
台北大學財經法律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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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憑藉受讓人與讓與人商品/服務之相似程度之一原理,乃因當受讓人將商標使用在不同於原先 (在讓與人的管理範圍內) 所連結之品質、性質之相關商品/服務時,將誤導社會大眾,且將以此等理由導致喪失販售人之優先權。於採用此替代選擇之際,Martin法官評論到: 本案件記錄之事實有助於認定概括讓與。[販售人]以品牌”Heartland”專門銷售女用雨膠靴,然而[買受人]卻立即將此商標改變為專屬於男鞋,日後甚至擴及至男用健行靴。兩商品所在市場具有明顯差異;購買[買受人的]” Heartland”品牌鞋類的男性消費者不太可能考量到[販售人]因販售女靴而於女鞋領域創立之名聲。 此一”公眾欺騙”的原理看似自我反駁,然而,若買受人和販售人商品/服務的目標客群是完全離散的,則幾乎沒有欺騙的機會。買受人目標客群之中僅能期待少數成員會注意到曾有一販售人使用該商標銷售商品/服務,更不用說販售人之商品/服務係特定型式及其品質。任何公眾不太可能仰賴販售人在先轉讓商品之商譽大大地降低欺騙發生的可能性,從而削落(而非加強)一個概念,亦即,欺騙公眾的威脅為沒收販售人之優先權提供了合理的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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