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0)

DEEP & FAR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駁回BMC Resources:
一單一行為不再被要求來證明
一方法請求項之誘導侵權

 

陳怡岑 專利工程師

•      中原大學化學系

•      淡江大學化學工程與材料工程學系研究所

•      WARWICK UNIVERSITY Master of Science in Analytical science

 

 

一聯邦巡迴法院之分立法庭,在全員出席中,逆轉了多方誘使侵權法之法院先例,而認定在美國專利法第35條USC§271(b)下,一方法請求項之誘使侵權之責任必須「一請求方法項中所有的步驟必須被實行…但不須要證明該所有步驟係由一個單一實體」為之。(Akamai Techs., Inc.與Limelight Networks Inc.,案例號:2009-1372, -1380, -1416, -1417, Slip. Op. at 10 (聯邦巡迴法院2012年8月31日) (見 2012 U.S. App. LEXIS 18532) (以不須要證明該所有步驟係由一個單一實體強調))[1]。該決定明確地推翻BMC Resources Paymentech, LP,498 F.3d 1373(聯邦巡迴法院2007年)所建立之先前和眾所周知的規則,即指為了適用誘使侵權,一單方必須從事承擔或控制或指示他人一直接侵權的整體行為。

 

該意見解釋聯邦巡迴法院判例乃法院在BMC案結論之基礎,即「(1)誘使侵權之責任須有直接侵權之證明和(2)直接侵權的責任要求一單方承擔構成侵權之所有必要行為」[2](Slip. Op. at 15-16)。根據多數意見,檢驗標準之第(2)部分值得在思,因區分由一方誘使單一行為者侵權和一方誘導多重行為者,各自執行已專利方法項各步驟之理由並不明顯。在任一案例中,誘導「有對專利權人完全一樣的影響」,且在BMC的法律規定下,「該專利權人並無救濟措施(對於多重行為者),即使專利權人的權利都清楚地被[多重]行為者共同行為所侵犯。」(Slip Op. 16, 10)。

 

因此,該意見認定,為成立在美國專利法第35條USC§271(b)下之責任,主張引誘侵權之一方僅需釋明(1)該聲稱之誘導者已知道係爭之專利、(2)該聲稱之誘導者誘導一專利請求項之實行和(3)該請求項之所有步驟被確實被執行(Slip. Op. 3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