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0)

DEEP & FAR

 

網際網路入口供應者
對於網路有害資訊擴散的責任

薛家鳳 資深專利工程師

•      淡江大學機械系

•             紐約州立大學機械工程碩士

 

依據日本的“供應商責任法”,一位因為上傳資訊到屬於“通信” 的存儲或傳輸設備,以至於這樣資訊可提供給公眾而受到嚴重傷害的人士,有權要求經營該“通信設施” 的“通信服務供應商”提供上傳該破壞性信息者的身份。當傳佈這樣的信息,造成該人士重大的損害而構成非法行為時,法院將強制揭露該識別資訊。 

“供應商責任法”定義“通信服務供應商”是作為一個“使用通訊設施進行通信的實體”,或是提供服務而讓其他人為了他們的通訊而使用“通訊設施”。“通訊設施”被定義為“使任何非特定的公眾成員接收所傳輸資訊的電子通信設施” 。

內容提供商,例如網路告示板的營運者,顯然是落在“通信服務供應商”的定義範圍之內。不過,目前尚不清楚是否提供服務而讓電腦用戶通過網路建立通信的入口提供者算是“供應商責任法”所定義的“通信服務供應商”,因為它只是允許用戶的電腦和特定通信設備之間的通信,是不直接參與營運該通信設施。電腦用戶可能會使用入口供應者與網路的告示板的操作者進行溝通,使資訊在網際網路告示板上發佈公告。然而,網路入口供應商不能干預使用者操作該電腦系統的方式,因為電子通訊產業法禁止他們進行資訊的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