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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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最高法院簡要說明 Mayo Collaborative Service, DBA Mayo Medical Laboratories, et al. v. Prometheus Laboratories Inc. |
吳怡珊
專利一組副主任 · 台灣大學園藝學系 · 台灣大學植物科學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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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 “投藥”步驟僅是識別出會對該關聯性有興趣的一群人,亦即使用硫嘌呤藥物來治療患有自動免疫失調之病患的醫生們。在這些專利存在的長久以前,已有醫生使用這些藥物用於此目的。再者,Bilski一案中說明“不能藉由嘗試將化學式的用途限定在特定技術範疇來規避禁止申請抽象概念專利的規定”。“其中”的子句僅僅告訴醫生關於相關的自然法則,最多添加了一建議:當其欲做出治療決策時,他們應該考慮該測試結果。該“決定”步驟告訴醫生可經由他想要使用的任意方法,去測量患者的代謝物量。由於作出這一決定的方法在本領域是廣為人知的,這一步驟只是告訴醫生們去進行廣為人知、常規且傳統的活動,該活動早就被本領域的科學家們從事過了。這樣的活動通常並不足以讓不可專利的自然法則轉變為可專利的此自然規則的申請案。請參考Parker v. Flook, 437 U.S. 584, 590。最後,即使將這三個步驟視為一個依次組合為考量,也仍然沒有為單獨考慮這三個步驟時尚未顯示出來的自然法則增添內容。第8-11頁。 (b)再進一步考慮到有拘束力的先例,就更加強化了這一結論。第11-19頁。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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