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0)

DEEP & FAR

 

 

決定商業包裝功能性之舉證責任

Theodore H. Davis, Jr.著

 

李翊群 法務專員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習慣法的積極抗辯顯然地作為此規則之例外而存在。[1]然而,雖然鑑於在聯邦商業包裝法出現之前,論及這個主題之相對少數之案件,習慣法之功能性處理的決定是困難的,但沒有多少證據顯示習慣法之預設規則曾經(或是)要求被告去釋明功能性。首先,實際上所有最近分配舉證責任至原告的案件皆對依習慣法及Lamham法提出的主張做如此處理。在第七巡迴於W.T. Rogers的1985見解之前,這個模式甚至是更顯著的,除第二巡迴以外之大多數審理習慣法訴訟理由法院,不是明確地要求原告證明非功能性(顯然將無法證明之風險置於原告)[2],就或是認為「如果…原告要證明不正競爭,他們必須指出他們的[所主張的設計]的非功能性特徵對於公眾具有第二層意義」。

由於支持這項論點的案件極其罕見[3],

 

  



[1] (雖然原告通常背負證明他訴訟理由的每個元素責任,特別的情況下可能導致法院轉移對主張之某部分的舉證責任至被告。)(在大多數民事案件…積極抗辯通常是例外,而不是規則…)

[2] (拒絕救濟之理由:「沒有提出證據…原告的擋風玻璃雨刷具有特殊的外觀或任何非功能性特徵」) (拒絕救濟之理由:「原告並未指出任何外形上僅僅是裝飾的或非功能性的之具識別性的特徵或特質」)

[3] 最早的見解(提議由被告負擔功能性之舉證責任,即使是未註冊商品包裝)顯然是第二巡迴的1979年意見:「功能性案件…取決於被告所提供的仿冒證據,後製…充任一些功利目的…有效競爭的要素」。值得注意地,然而,這項論點來自確認地區法院否決初步禁止令之命令,理由為:「原告尚未證實[所主張之商品包裝]乃非功能性」。其他當代關於功能性之參考文獻是發生在描述被告答辯(而不是以舉證責任之分配為主題)脈絡中之辯護。(被告對於商標侵權之控告主張三項「辯護」。首先它爭論該標誌乃功能性的,所以並非商標地位之對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