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0) |
DEEP & FAR |
|
在一般法院可尋求特別正義乎?(六) |
·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畢業 · 輪機高考及格 ·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 台大法律系畢業 · 律師高考及格 ·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 創立道法法律事務所 |
|
|
||
是何原因讓法院於聞知本件起訴狀所載事實後,仍然心無所感?是何文化或社會風俗, 使法官無動於起訴狀所載之不公不義?是何法治或教育背景,使法官於判決書中為如下 類似「顧左右而言他」之言語或「睜眼說瞎話」?
1、「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2、「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3、「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
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4、「再者,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係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 ,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 告之財產等語,尚不可採」; 5、「又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為行為人之侵權行為 ,於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 6、「至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乃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 力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 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然仍須以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 公司業務構成侵權行為時,公司本身始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7、「又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負責人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為上開之民事訴 訟及聲請假扣押查封等行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責人賠 償損害,即屬無據,則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訴請被告公司與被告負責人 連帶賠償損害,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讀者 聊或狗吠火車,必屬飽經社會或人生風霜之練達生活家;如聞本文,而心中漣漪不生或 如老僧入定般,必係累世燒好香、積聚無數功德,致此生難聞苦聲。不論何者,吾人應 皆難以否定以下基本法律知識與信仰之無限魔力:「按假扣押之目的係債權人為保全 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本即不以債權 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財產之法律上 原因,則自難因其欠缺其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 之故意。」詳言之: 1.
因該基本法律知識與信仰,致法院或法官凡遇因假扣押而生之損害賠償,皆能心如 止水般駁回請求; 2.
因台灣法學教育有成,故每位法官或每個法院皆熟識該基本法律知識與信仰; 3.
因台灣法治化有成,故每位法官或每個法院皆能駕輕就熟適用該基本法律知識與信 仰無訛; 4.
因台灣教育成果失敗,故每位法官或每個法院皆固守該基本法律知識與信仰,而不 知變通; 5.
因台灣教育過程失誤,故每位法官或每個法院皆僅知固守該基本法律知識與信仰, 而忘卻「有限之條文,不足以繩萬殊之世情」; 6.
因台灣政黨只知惡鬥,而疏於法制建設,故每位法官或每個法院皆僅知固守該基本 法律知識與信仰; 7.
有如諸多陰陽家或通靈人士所說,目前地球正值亂世,亂世本難得升平景象,於是 每位法官或每個法院皆只會固守該基本法律知識與信仰。 說了半天,究竟結論為何? 一、
於本件特殊情事,法院或法官應脫離之魔咒; 二、
原告或本所將為此一主張奮戰不休; 三、
正義公理何在,佛曰「不可說」; 四、 社會上層結構,如領導階層、其心理建設及法制之重構問題,則「道可道,非常 道」或「不知生,焉知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