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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09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5) 電子月刊
(DEEP & FAR Month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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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法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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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本所貴客戶編號。
本所有專利師證書第一號(白大尹);
本所有98年專利師榜首(蔡馭理);
本所也有國內第一位兼具理工與法律背景律師之專利師(蔡清福),
雖然形式上第一常係無常之巧合,然而如本所自認有實力、也願意接受考驗以論證實質品質或能力第一,
於試用或使用本所服務上,貴公司還須猶疑嗎?
本期增刊文章乙篇

----本期目次-----

在一般法院可尋求特別正義乎?(一) 

蔡清福律師

在數位千禧年版權法(“DMCA”)新的免責中iPhone之“越獄”(五)

蔡豐德

漫談現實生活中應有的法感 (一百零四)

洪順玉律師

日本專利法修訂 (二)

潘養源

開放原始碼軟體: 給予專利權或不給予專利權

胡文和

食品相關發明的日本專利局實務(三)

徐佳琨

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強調在關鍵字廣告案件中評價混淆可能性之彈性 (七)

蘇怡瑾

日本對核駁理由最終通知書的回應─分割申請與請求

白大尹專利師

Dodd-Frank法案 - 上市公司現在該如何是好(之七) ∼稿子聲聲催 終究難問世 知音粉絲們恐只能無奈的默默等待∼

卓誌隆

美國應該保護時尚設計?擬議之設計盜版防制法(二)

周威廷

美國最高法院裁決Microsoft Corp. v. i4i Limited Partnership:用於證明專利無效立場的明確且令人信服的標準

吳怡珊

智慧財產訴訟改變的面貌(十六)

鍾國誠

美國商標法(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實施後第五十三年

吳巧玲

詹姆士龐德的手槍-一項註冊商標

黃郁靜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朱珮柔

你的想法之一個裁決?為什麼一個被控訴的商標侵權者的意圖在混淆誤認分析中毫無地位可能性?

吳晉晞

綠色專利(之二)

賴以斌

如果更正複數個申請專利範圍的請求是在專利異議審判時提出,是否該在各申請專利範圍判斷更正? ∼稿子聲聲催 終究難問世 知音粉絲們恐只能無奈的默默等待∼∼

尹懷哲

歐洲專利法(之一)

施威志

美國發明法案 (America Invents Act, AIA)- 縱觀美國專利法之修訂 (八)

張智能

 

產品製程請求項之解讀方式(十一)

陳榮福專利代理人

美國商標法(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實施後第五十六年

柯維佳

包含“實質上(Substantially)”一詞的專利請求項

薛家鳳

「商標報導」作為一刺激因素 (一)

王紫潔

美國發明法案(America Invents Act):全面性專利改革現今被簽署成法律

林 忠

MAS-HAMILTON V. LaGARD-8

岳勝龍

專利申請的審查與監察人對審查員報告之衡量

陳怡岑

最近智財高等法院的判決

周大鈞

IPHC判決用於作為商店名稱或是用在傳單中的商標可以被識別為作為與指定物品相關的商標之標誌使用

張煜偉

 

決定商業包裝功能性之舉證責任

李翊群

持續之良好商譽: 如何確保商標優先權不會因商業買賣受到破壞

藍含青

關於“馬德里議定書”在美國執行的情況

陳郁晴

商標條文釋意

楊怡玲

微軟與i4i之爭訟

高志維

商標權為智財保護的良好替代選擇(一)

王聖婷

聯邦巡迴審判如何撕毀一個十億美元的專利:給訴訟人的教訓

謝韻聲

不保護紙尿褲構想

李可榕

均等論如何能解救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13)

林明燕

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八十五)

蔡馭理專利師

論國際貨物買賣中貨物所有權之移轉(6)

蔡律法律師

台灣之現狀與出路

蔡清福

 

法訊新知

台灣商標法修正案已於2011年5月3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2012年7月1日正式施行。修正主要內容簡介如下:
原二十五條修正為新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
經核准審定之商標,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繳納註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屆期未繳費者,不予註冊公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前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繳納二倍之註冊費後,由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但影響第三人於此期間內申請註冊或取得商標權者,不得為之。」
其增訂第三項理由:
(一)先前實務上商標專責機關送達註冊費繳納通知信件時,如申請人出國或其他非故意事由,致未能遵守繳費期限,由於該等事由並不屬於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原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繳費期間為不變期間,是以,申請人無法依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也無其他救濟方法以恢復其權利。而商標從申請至核准審定,除申請人已投入許多精力、時間及金錢外,商標主管機關亦已投入相當之行政資源從事審查,認其一切符合法律規定始予以核准審定。再者,商標若已開始於市場上使用,申請人所為之投資更大。因此,對於申請人非因故意,遲誤繳納註冊費者,爰參考商標法新加坡條約(STLT)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增訂其救濟及繳納二倍註冊費之規定,以資調和適用。
(二)申請人非因故意而未能遵守前項期限,雖得申請復權,惟為維護權利之安定性,並避免因復權而發生混淆之商標並存之現象,若有第三人於此商標審定失效期間內,因信賴無在先商標之存在而申請註冊,或商標專責機關已核准他商標註冊者,即不宜核准其復權,爰以但書規定復權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