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9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5)

DEEP & FAR

 

 

美國商標法
(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
實施後第五十三年
作者:David J. Kera、Theodore H. Davis, Jr.

 

吳巧玲 程序一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商標整體近似或者不近似應考量其外觀、讀音以及意義。所有的相關因素皆必須被考量。產品不應僅因它們被放在相似的場所販售,而被認為相關。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撤銷TTAB的決定而發回TTAB重審。因此,法院並未觸及Recot的爭論,即作為法律問題,意圖複製的證據致生混淆可能性之推定。

2.功能性

A簡易判決(Summary Judgment)

不當功能性的判決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駁回了一則地方法院判決,其係基於商標係為法理上功能性(de jure functional)且註冊人有欺瞞PTO而以簡易判決撤回使用於牆壁裝設照明燈具之背板上設計及裝飾的兩註冊。

所指欺瞞是基於商標法第2節(f)提出的宣誓書,宣稱商標已經實際排他性並連續使用五年。同時,至少三家其他公司販售類似背板。

為求註冊的欺瞞發生於當申請人故意在申請案中做出重大事實的不實陳述。而僅僅作出不實宣誓並不足以構成註冊之撤銷。”欺瞞”之舉必須以清楚且有力的證據舉證之。

地方法院未正確認定第三人商標的任何使用,包含源自於商標創作人的侵權使用,排除申請人得基於第2節(f)只要證明連續五年實際使用商標,就可主張實際專用及連續使用而確立識別性。此將允許他人使用(也許微不足道或者有侵權),並因而不必然使其主張無效。以簡易判決成立商標應予撤銷係為不恰當,其存在有關於第三人使用程度之重大事實之真正。(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