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9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5)

DEEP & FAR

 

 

專利申請的審查與監察人
對審查員報告之衡量
 

 

陳怡岑 專利工程師

•      中原大學化學系

•      淡江大學化學工程與材料工程學系研究所

•      WARWICK UNIVERSITY Master of Science in Analytical science

 

 

指南

 

1.      專利申請之分類

a.       在第12條下一旦收到從監察者來的申請案,審查員應查核已由RECS部門所分類,並於需要時,再次分類。

b.      在重新分類的情況下,若此標的事物的管轄權落於它組,審查員應轉交此申請於其相關管轄權之監察者。相關監察者的決定則拘束該審查員,若相關監察者同意審查員觀點,此申請案應轉交於組長,此人與技術部部長諮詢做決定,及轉交申請至適當的組別。

2.      優先權日

若一申請案自以下情事之一請求優先權:

i. 在有一臨時說明書下先前提出的申請案

ii.               在公約國提出申請案

iii.              超過一份的申請案

審查員應依第11條、第13條下執行檢索前決定每項請求的優先權日。

3.      專利申請案之審查

審查員

a.       審查員應執行一個對先前技術專利及非專利文獻之廣泛包括的調查及應準備一報告(在第12條規範下),同時秉持最高標準的品質。

b.      在審查員之報告中應引用先前技術引證之相關段落及其精髓,此會不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的可專利性。審查員應提出對新穎性和/或創造性之反對理由。沒有任何理由及解釋的隨意核駁會引起申請案進程的延遲。進而,在報告中沒有正當理由而提出核駁是違反自然公正之原則。

c.       審查員應同樣要在所有四個專利局內執行局內檢索,來避免對同一項發明標的多個申請的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