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9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5)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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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商業包裝功能性之舉證責任 Theodore H. |
李翊群 法務專員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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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2月6日,眾議員Howard Coble(眾議院法院及智慧財產委員會主席)提出H.R.3163 (一個預期成為聯邦的「商業包裝保護法」的法案)。在它的其他條款之中,H.R.3163修正Lanham Act的第43(a)條而規定「依本法為了商業包裝侵權之民事訴訟中,(為保護)對未註冊於主要註冊簿之商業包裝,主張商業包裝保護之人需負擔證明欲保護之內容係非功能性之責。」於採取這一步時,H.R.3163會在巡迴上訴法院決定一個就合理分配對於所主張之商業包裝之功能性之決定之舉證責任的明確的劃分。 本文主張,雖然H.R.3163最終在委員會對外報告前就胎死腹中,但此法案對於就功能性之舉證責任分配之處理顯然是(並且仍然是)正確的,而未來國會不該猶豫於制定類似的立法。本文首先檢視現行巡迴審判中何方須負舉證責任的劃分,並特別強調巡迴審判中少數派所提出的學說辯解,其要求被告證明未註冊商業包裝之功能性。本文隨後評論少數說立場,把重點放在普通法對此爭議的處理以及聯邦註冊體系對此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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