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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0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4) 電子月刊
(DEEP & FAR Month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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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法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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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本所貴客戶編號。
本所有專利師證書第一號(白大尹);
本所有98年專利師榜首(蔡馭理);
本所也有國內第一位兼具理工與法律背景律師之專利師(蔡清福),
雖然形式上第一常係無常之巧合,然而如本所自認有實力、也願意接受考驗以論證實質品質或能力第一,
於試用或使用本所服務上,貴公司還須猶疑嗎?

----本期目次-----

吾人需要如此之法院乎?(三) 

蔡清福律師

在數位千禧年版權法(“DMCA”)新的免責中iPhone之“越獄”(四)

蔡豐德

漫談現實生活中應有的法感 (一百零三)

洪順玉律師

在商標局的程序中詐欺很難被證明(二)

潘養源

日本專利法修訂 (一)

開放原始碼軟體: 給予專利權或不給予專利權

胡文和

食品相關發明的日本專利局實務(二)

徐佳琨

期待已久的BILSKI V. KAPPOS最高法院判決終於發佈,全國各地商業方法及軟體發明人得再次輕鬆喘息

吳佩玲

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強調在關鍵字廣告案件中評價混淆可能性之彈性 (六)

蘇怡瑾

日本對核駁理由最終通知書的回應─分割申請與請求

白大尹專利師

Dodd-Frank法案 - 上市公司現在該如何是好(之七) ∼斷糧∼

卓誌隆

時尚法律:新法律規範的關鍵問題(十七)

周威廷

 

美國應該保護時尚設計?

聯邦巡迴法院在全院聯席判決中提高不正當行為(Inequitable Conduct)的證明標準

吳怡珊

智慧財產訴訟改變的面貌(十五)

鍾國誠

美國商標法(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實施後第五十三年

吳巧玲

使用不存在的產品名稱的專利說明書敘述該發明的較佳實施例不必然違反35 U.S.C.§112第1項 “最佳模式”的要件

黃郁靜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朱珮柔

你的想法之一個裁決?為什麼一個被控訴的商標侵權者的意圖在混淆誤認分析中毫無地位可能性?

吳晉晞

綠色專利(之一)

賴以斌

如果更正複數個申請專利範圍的請求是在專利異議審判時提出,是否該在各申請專利範圍判斷更正?∼尚在孵育中∼

尹懷哲

美國發明法案 (America Invents Act, AIA)- 縱觀美國專利法之修訂 (八)

張智能

 

產品製程請求項之解讀方式(十)

陳榮福專利代理人

美國商標法(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實施後第五十六年

柯維佳

實施新的用途發明專利的排他權範圍

薛家鳳

 

包含“實質上(Substantially)”一詞的專利請求項

「商標報導」作為一刺激因素 (一)

王紫潔

美國發明法案(America Invents Act):全面性專利改革現今被簽署成法律

林 忠

SHIGA智財新聞 最近在鋰電池的智慧財產趨勢

周大鈞

 

日本專利局審查基準(進步性)

智慧財產高等法院近來判斷進步性步驟趨勢

張煜偉

 

IPHC判決用於作為商店名稱或是用在傳單中的商標可以被識別為作為與指定物品相關的商標之標誌使用

商標集錦-英國

李翊群

持續之良好商譽: 如何確保商標優先權不會因商業買賣受到破壞

藍含青

關於“馬德里議定書”在美國執行的情況

陳郁晴

Ⅳ. 條款1:僅註冊的商標被保護

楊怡玲

法院否決迪克西杯子的商品包裝之保護

高志維

國家橄欖球聯盟(NFL)未受限於智財授權反托拉斯法

王聖婷

聯邦巡迴審判如何撕毀一個十億美元的專利:給訴訟人的教訓

謝韻聲

不保護紙尿褲構想

李可榕

MAS-HAMILTON V. LaGARD-7

岳勝龍

專利申請的審查與監察人對審查員報告之衡量

陳怡岑

均等論如何能解救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12)

林明燕

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八十四)

蔡馭理專利師

論國際貨物買賣中貨物所有權之移轉(5)

蔡律法律師

 

法訊新知

台灣商標法修正案已於2011年5月3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將於2012年7月1日正式施行。修正主要內容簡介如下:
原二十四條修正為新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
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商標圖樣之非實質變更、註冊申請案之分割及不專用之聲明,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
其增訂及相關適用:
(一)商標註冊申請案,若僅部分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在先權利相衝突,得透過減縮該部分商品或服務之方式加以排除;或透過申請分割之方式,以先取得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二)關於申請人得提出上述申請之時點,考量實務上於核駁審定後行政救濟期間始減縮商品或服務及申請分割者,因行政救濟機關無法進行審查,往往須由商標專責機關以違法事由不存在而先自行撤銷原處分,再另重新審理另為處分之方式處理,反覆審查,浪費行政資源。復按現行制度已採行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機制,並於此次修正放寬陳述意見期間,申請人已有充分審慎斟酌考量是否減縮商品或服務、商標圖樣之非實質變更及申請分割之機會,復為使案件早日確定,自應就核駁審定後請求減縮及申請分割之時點加以限制,爰規定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至於其所申請之商標經核准審定者,於核准審定後,仍可請求減縮及申請分割,自不待言。
(三)另申請人於核駁審定後,於行政救濟階段為聲明不專用者,行政救濟機關亦無法進行審理,爰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條第四項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亦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