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4)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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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續之良好商譽: 如何確保商標優先權不會因 商業買賣受到破壞 BY Neal R. Platt. |
藍含青 法務專員 •
台北大學財經法律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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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經,對商譽讓渡之要件普遍被認為因讓渡賣方事業下全部有形資產之所有權而滿足。其後,賣方停止販賣先前使用該商標之商品被普遍公認履行了商譽條件。多數法院判決顯示,沒有任何一個理解存留任何效力。[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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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參見Burgess v.
Gilman, 2008
1) 當遵循特定聯盟國家之法律時,商標讓與案僅在同時移轉商標所屬商業或商譽時有效,前述效力應可藉移轉給受讓人存在於該國之商業或商譽部分,以及在該國專屬生產權利並於其內販賣該商標之商品,而得以輕易辨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