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4)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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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人需要如此之法院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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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畢業 · 輪機高考及格 ·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 台大法律系畢業 · 律師高考及格 ·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 創立道法法律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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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文學修養或歷史宏觀之法律工作者,乃一機工,或僅屬一工匠;如他能如此擁有些許,他可能得探險而自命為設計師。(A lawyer without history or literature is a mechanic, a
mere working mason; if he possesses some knowledge of these, he may venture
to call himself an architect." Sir Walter Scott Guy Mannering) 法官之養成早受有批判,故屢有改革之議,例如,日後可能廢除司法官考試,而僅自執業有年之律師中聘任。唯執業有年雖不無因歷經滄桑而老練於社會經驗或世故有加,然絕不代表因此其文學修養或歷史宏觀已然淬礪有道。吾人不能否認,法官中有些不乏理想之諤諤君子(例如,常在報章為文之台中地院法官張井星);吾人更不能不體諒法官也是人,需要經營正常人之生活,或也有常人之稟性或缺點,故不能要求他們真如神仙下凡,以優雅無暇之心與筆作成判決書;吾人亦知,法官職司人間正義公理之裁判,其所受之注目與要求顯然必較他人高出甚多。此乃職務必然之反射與宿命,非必法官人品或學識真有何問題。況且,法官之錄用既已經過嚴格之考試篩選,又經長期之訓練與試署,故就欲處理一般法律爭執而言,國家於法官之培育與建置所為付出與設想,應已足夠矣! 話雖如此,然法律莫不源自人情之需要,所謂「有限之條文不足以規範萬殊之世情」,如案件已出現並非「尋常」之跡象,法院卻以尋常之法條或法理據為裁判之基礎,其不引起人民公憤,或以恐龍指摘之,顯亦難能。此際,吾人或難苛責「平均水準」之法官能造反或革「現行法」之命而法外施恩,然如法官體現能文學修養、歷史宏觀或「好生之德」,而於判決書中發抒身為法官須守法之無奈,勸諭當事人以提出大法官會議解釋方式為最終救濟,或竟主動停止審理,而自提大法官會議解釋,當更能感動人民。當然,如終審法院皆屬法律之「絕世高手」或「妖精」,而皆能適時推陳出新判例內容,活化法律之靈魂;或大法官們皆係法律之「教皇」、「教主」或「妖怪」,而能命新法或舊法適時日出或日落,或救濟終審法院之不足,則皇后之貞操豈有可疑?司法之形象豈無「威武」之十足陽剛? 「高雄地院法官林意芳去年底為趕結案績效,又來不及寫好判決書,竟找另案判決書先上傳電腦報結,事後再補送「正確版」給書記官製作判決正本,卻因電腦檔案未更新,導致當事人收到「偽裝版」判決書後,一頭霧水看不懂,轉向法院陳情,法官離譜行徑才爆發。」其實,此僅係內控出問題(如此措辭,期盼程序至上論者勿過度咎責),因此種「程序或形式」事項並非吾人此處所欲探討或關心故也。不知本案審理法官是否亦然心不在焉,或因有判例當靠山而粗心大意,致為如次與本件關係不大之言語「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新竹地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號) 此外,有判例當靠山之法官容易犯錯或顛倒是非,例如,於牽連事件中(新竹地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6號),法官為如次之言語: 一、我「後異議人又於100年12月13日由總經理親自寫信予相對人董事長,希望雙方能協商和談…」:此顯與事實不符,因協商和談之請求來自相對人。法官此種錯誤認知,可能本於判例之威力,而來自或導致以為異議人胡鬧或理虧; 二、自裁定中所引判例「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72年台抗字第181 號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19 號裁定意足資參照」,可知:諸判例除20日逾期外,尚須「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之條件。則該裁定僅以逾期為單一判斷基準,豈非顯堪商榷? 三、自裁定之文字「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供擔保人及受擔保利益人之權益,以避免受擔保利益人未依期行使權利,致供擔保人長期處於不確定之危險狀態」,可知:法官亦認同條文之本意在於「以避免…致供擔保人長期處於不確定之危險狀態」,請問看倌:100年12月23日至101年1月9日算「長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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