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4)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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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八十四) |
蔡馭理 專利師 •臺灣大學電機學士 •臺灣大學電信工程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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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III 主張計算機相關發明(Claims to a Computer-Related Invention) 若一申請專利專利範圍亦包含一演算法,對於決定其是否引述法定標的物已有指南。 若有具重大意義的解後活動(post-solution activity),亦即跟隨解決該演算法之後的活動,那麼該申請專利範圍係法定的。反之,若解後活動僅係足輕重的,那麼該申請專利範圍係非法定的。吾人尚無法明定解後活動所能達到具重大意義水平的程度。許多判例提供了無足輕重解後活動的例子。在Parker v. Flook, 437, U.S. 584, 589, 590 (1978)案中,調整至一警報限度的該解後活動係不充分的。在Safe Flight Instruments
Corp. v. Sundstrand Data Control, Inc., 706
F.Supp. 1146 (D. Del. 1989)案中,"用於處理該風切信號以提供表示其大小的一指示的方法"的最後步驟被認為是不充分的。在In re Abele, 684 F.2d 902, 909 (C.C.P.A.
1982)案中,顯示該結果的最後步驟係被認為不充分的。此外,在In re Gelnovatch, 595 F.2d 32, 41 n.7 (C.C.P.A. 1979)案中,記錄該輸出或結果的最後步驟係被認為不充分的。但解後活動之不存在或其瑣碎性只是一考量因素。 申請專利範圍前言的使用領域限制或最終用途限制不足以使所主張的方法合乎第101條。此與前言的通常僅被當作敘述一環境的看待是一致的。 若於數學演算法之外,該申請專利範圍的限制僅為單純決定使用於實行計算中數學公式之變數值的資料蒐整步驟,仍不足以改變不非法定的計算方法成為法定的方法。但在該申請專利範圍提出非為演算法卻反而係須要某些先行步驟(antecedent steps)的其他限制所敘述的資料蒐整步驟時,該申請專利範圍可成為法定標的物。 一測試為探詢是否已有某實物轉換成一不同形式。例如,實體信號由一實體狀態轉換至一不同狀態將具可專利性,然而單純資料的數學操作則否。參見In re Taner, 681 F.2d 787 (C.C.P.A. 1982)案,其涉及實質球面地震信號轉換成代表對柱狀或平面波之地球響應的形式。 或者參見In re Sherwood, 613 F.2d
809 (C.C.P.A. 1980), 移卷否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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