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4)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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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續上回) |
朱珮柔
專利一組副主任 •
台灣大學農化系 •
台灣大學微生物與生化學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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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我們回到發回重審時各方的論點。Prometheus認為並非最高法院的Bilski判決、亦非該法院的GVR Order使得在發回重審時有不同的結果,且因此我們應再度推翻區域法庭在§101法條下的無效判決。關於Bilski,Prometheus辯稱該法院僅認為不符合機械或轉換試驗之專利未必為不具可專利性的,且並未否決申請專利範圍滿足機械或轉換試驗,如Prometheus的專利必然符合§101法條所長期建立之觀點。無論如何,Prometheus認為其主張的申請專利範圍不僅符合機械或轉換試驗,且並非僅屬於抽象概念。具體而言,Prometheus認為其主張的申請專利範圍涉及病患的身體與身體樣本的一特別轉變,以及使用特別的機械來決定在身體樣本中的代謝物濃度(例如:經由高壓液相層析法),因此符合任一機械或轉換試驗的原則。Prometheus更認為其申請專利範圍亦涉及一種自然規律的應用,而非該規律本身,因為他們陳述使用特定藥物治療特定疾病的特定的方法,而因此並未先佔有將藥物劑量分等級來治療疾病的抽象概念。 Mayo認為最高法院在Bilski中再次確認在該法院的Benson, Flook與Diehr的判例中,在§101法條下先佔即控制標準,以及澄清當一機械或轉換試驗可告知該分析時,該試驗並非結果決定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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