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30: 何謂「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 答: 凡前程序曾主張之事實證據,即屬同一!而所謂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八號判例)或「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再,行政機關之新事實證據與司法機關之新證據是否相同,固待論證,然因依目前法律體系,前救濟程序既有行政法院參與,而通說認為行政法院乃兼具事實審及法律審功能之司法機關之看法,顯將對於吾人之使用舊證據有負面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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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31: 已屬公共財產之著作可否擁有著作權? 答:一作品既屬已無著作權保護之著作,如據之改作,如作成Midi file,非但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言,就之並將享有錄音著作權。申言之,該作品既已屬公共財產,就之欲如何為修改、衍生或任何其他使用態樣,本屬絕對自由!但如係他人改編該作品之衍生著作(下稱該衍生著作),既已有出版樂譜,即屬音樂著作,故雖尚無有聲出版,未經該他人之同意,亦不得擅自據之製成Midi file,以免侵害該他人之音樂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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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32:
撰寫說明書之應注意事項為何?
答:茲列舉較為重要者如次:
1.
描述部分用語與CLAIMS一致;
2.
所有CLAIMS中之名詞,須出現於圖示(可用方塊圖)中;
3.
所有CLAIMS中之名詞,於說明書中(Detailed
description of the preferred embodiments)詳細揭露其技術細節;
4.
每組獨立項,最好有一個實施例(embodiments)描述之;
5.
Summary of the invention部份通常由CLAIMS加以發展;
6.
Background of the invention請盡量發揮,把目前作法或習用技術寫得愈多缺失(條列式),申請階段麻煩愈少!
7.
不願其煩,循著CLAIMS思路發揮,詳列技術內容,縱使是習用技術(e.g.
power control circuit),亦應有某種程度之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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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33:
美國專利號碼何時可知?
答:通常專利證書於繳費後,約三至六個月間發出,屆時即可知專利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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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34:
電腦軟體程式如何保護?
答:
(a)
除著作權因採創作主義,只要能證明自己之創作,即可享有外,另可提出專利申請!專利申請要件,則與一般專利無異,仍須具備新穎性、非顯而易見性及實用性;
(b)
一個程式有許多版本,就著作權而言,乃屬一系列之著作權,分別依創作日期產生權利!然就專利而言,很可能只須於同一案中為保護。理由是專利乃尋求保護概念,一個概念常有多種幻化實施例(版本),故僅須於同一申請案中保護之。但如各版本間差異殊大,則仍須就差異之大(已屬不同概念)者,另行尋求保護!
此外,軟體專利只能申請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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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35: 台灣之訴訟或損害賠償官司有何特色? 答:因小企業可以今日倒閉,明日以他一公司名目重現江湖,故訴求賠償之機率,不問可知!故大公司之訴訟,常以能阻止被告繼續侵權,即為已足。當然就訴訟策略而言,以有限度之戰爭(花最少之費用),勒逼被告出局,當係最佳良方。此外,提出訴訟之目的不外:或係嚇阻進一步侵害,或係訴求賠償。對正派經營之公司(隨著社會愈進步,或國民自信或自尊之提升,皆可有類似效果)而言,後一途徑之可能性較高。對於一般家庭企業或小公司而言,前一目的能達成,即已謝天謝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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