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73:有美國母案、美國CIP案及台灣後案(98年4月),此時如欲就該台灣後案再申請美國而有以下情事,該如何主張優先權?
答: 2.該美國CIP案(假設內容為A+B,95年2月)主張該美國母案優先權,並於95年5月4日提出。 答:因CIP案中之A部分不得再被主張優先權(因已主張該美國母案優先權),而B部分因該CIP案申請日已逾一年,而不得再被獨立主張優先權。為今之計,有以下選擇: 1.本案獨立申請美國案,其優缺點如次:
A.優點:專利權期限20年自實際申請日起算20年; 2.本案申請該美國CIP案或母案(如還在審查中)任一案(視何者實體內容較適當(如母案已審結,只能選該CIP案))之CIP,其優缺點如下:
A.優點:可主張美國母案之申請日; 至於台灣優先權之主張自無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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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74:WTO會員所屬國民向我國申請專利或商標,如係依智慧財產權之取得與維持所締結之多邊或區域性條約、公約或協定規定提出之專利或商標申請案,並以WTO會員為指定國,且依其指定國之國內法規定,視為合格國內申請案者,得向我國主張優先權。 答:凡任一WTO會員指定國之國內法視為合格之申請案,不論於本國首次申請,或該國人依多邊或區域條約、公約或協定提出之首次申請案皆可在台灣主張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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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75: 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委任係不要式契約,因當事人間意思合致即得成立,委任書的交付,非屬契約成立的要件。委任書之目的僅在於證明代理人有代理權限,委任書雖然只有委任人簽章,但代理人於申請書上簽章,代理申請人為專利申請及其他程序,即代理人已允為處理,雙方意思合致,因此,委任書只要有委任人簽章即可。則是否可進一步主張,委任書亦可不用蓋代理人章? 答:委任之意思合致,即可成立契約,無須書面。但依契約相對性之原理,當事人雙方之意思合致,雖於雙方間有效,但官方(智慧局)無法自委任書上,看出此一意思合致,故官方無法解知此一事實。目前實務,仍要求委任人要用印。 至於國外,有些要求申請人出具委任書,有些則不須委任書。 至於如代理人既不簽名、亦不蓋章,則何必出具委任書?此時,委任書乃屬贅餘,不生任何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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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76:專利被舉發後,專利權人仍於展覽中騷擾客戶,有何對策? 答:因專利權未被撤銷前,仍為有效權利。我國並無確認專利無效或無侵權之訴,只能任憑騷擾,卻頗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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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77:被舉發而未答辯,將發生何種情況或代表何種意義? 答:理論上,我們舉發對方,對方竟然未答辯,官方仍將詳為審查。如該專利係指控侵權訴訟所據者,有可能對方以為以無藥可救,故在被舉發撤銷前,做垂死掙扎,而騷擾我方客戶。在舉發過程中,除非被舉發人有修改申請專利範圍,官方不會將對方答辯稿提供我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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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78:美國案中,將元件名稱誤譯,該如何解決? 答:因美國允許結合文件之方式,僅須將優先權文件結合於答辯稿中,即為已足。詳可參http://www.uspto.gov/web/offices/pac/mpep/documents/0600_608_01_p.htm#sect608.01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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