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2條第3段
一、網際網路顯示器之商標保護
在此網際網路通訊之時代,商標侵害之面向已藉由最近一次商標法修正延伸
至電腦網路之顯示。
電腦程式之網際網路提呈或操作,倘在顯示器上之該程式出現未經商標註冊
之保護,則透過電腦功能之電腦顯示器上之顯現將被視為商標侵害。
本案適用展現於各種電腦顯示器或行動電話顯示器上之服務標章,倘商標註
冊於日本,註冊之保護將因此延伸至顯現於前述顯示器之非法使用。換言
之,關於網路相關商業之商業,除商標使用慣例定義外,均得享有商標之保
護。
二、馬德里協定申請案地方代表人為商標代理人
外國申請人將得無當地代表人為商標代理人透過馬德里協定申請國際商標申請案。
然而,當申請人於日本進行如審定書之答辯(如修正、申復等)等內國程序,須指
定地方代表人為日本代理人。
2003/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