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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1 法案 |
2000 法案 |
新穎性 |
僅喪失於在印度之公開 |
喪失於在任何地方之公開 |
分類 |
分類基於物品製作之材料 |
分類基於系爭物品 |
期限 |
五年期限加二個五年延展期限 |
十年期限延展五年 |
回復原狀 |
停止後無回復原狀 |
停止後一年內得回復原狀 |
撤銷 |
針對限定理由,自註冊起12個月內向局方提起撤銷,且針對所有理由,於12個月內或於12個月後向高等法院提起撤銷 |
針對所有理由,於任何時間,僅向局方提起撤銷。撤銷現增加之理由:
1)
新式樣依法案不得註冊者
2)
新式樣依法案非新式樣者 |
損害賠償 |
違法之侵害者罰款最高數額為1000印度幣(約24美元) |
違法之侵害者罰鍰最高數額為50,000印度幣(約1,100美元) |
裁判 |
鑑於智慧財產權(IPR)之平行訴訟及高等法院亦具原始管轄權,該訴訟之運行非依地方審判法院之訴訟程序 |
法案具體指明訴訟非於地方審判法院為之。高等法院具原始管轄權亦得進行訴訟行為 |
有效性爭議 |
無 |
倘被告挑戰訴訟之有效性,地方法院須移轉案件至高等法院 |
讓與 |
文書簽署完成後,任何時間均得為讓與等之註冊 |
讓與等註冊須於簽署完成之日起六個月內或六個月延展期間內為之 |
限制條件 |
無 |
附加於新式樣所有人某種限制條件之禁止 |
代理 |
法律從業者或任何印度居民均適格從事新式樣代理人 |
法律從業者或登記專利代理人得從事新式樣代理 |
優先權 |
得經由英國及少數其他協約國家主張優先權 |
得主張所有巴黎公約會員國之優先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