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洲-亞美尼亞、不丹、中國(不含香港、澳門及台灣)、喬治亞、日本、北韓、新加坡(申請人使用新加坡商標註冊為國際商標註冊之基礎者,不得於IR指定新加坡)、土庫曼;
歐洲-奧地利(CM)、比荷盧(比利時、荷蘭、盧森堡)(CM)、捷克共和國、丹麥(CM)、愛沙尼亞、芬蘭(CM)、法國(CM)、德國(CM)、希臘(CM)、匈牙利、愛爾蘭、義大利(CM)、拉脫維亞、列支敦斯登、立陶宛、摩爾達維亞、摩納哥、挪威、波蘭、葡萄牙(CM)、羅馬尼亞、俄羅斯、斯洛伐克、斯洛伐尼亞共和國、西班牙(CM)、瑞典(CM)、瑞士、土耳其、英國(CM)、南斯拉夫;
(*Cm係指得受歐盟商標保護者,且申請人可能偏好歐盟商標保護取而代於IR中為數歐洲指定國之指定。)
美洲-安地卡及巴布達、古巴、美國(可望2001年生效);
非洲-肯亞、賴索托、摩洛哥、莫三比克、獅子山、史瓦濟蘭。
2001/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