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商標—法令及規則變更

美國商標法(37CFR)修正條文業經通過,並於1999年10月30日起生效。其修正概述如下:

新申請案

1.  樣張數由原先一式三份改為一式一份。注意者,乃樣張仍須以實際標有標誌之商品及服務各類別為準。舉例而言,若為商品,樣張得係標誌使用於商品上之實際標貼或標籤,或標有標誌商品之照片;而倘係服務,樣張得為廣告服務時使用標誌之廣告或其他宣傳材料。

2.  申請及其他證明文件得逕由申請人合法委任之代理人簽署。申請須由實際申請人、公司則為有限公司經理人或公司主管簽署一事,則不再具強制性,儘管如此為之,仍為某些代理人建議。

3.  不再需要陳述「商業型態」(如州際商業行為、美國與外國間商業行為等)。然而仍須詳細指明第一次使用日及商業上第一次使用日。

4.  不再需要包括標誌使用方法或意欲使用方法之陳述(如標籤貼印於商品;或服務廣告等)。然而,縱使該陳述於申請時不被要求,標誌實際使用在商品,或服務之廣告上,仍有必要,俾免申請無效。

5.  縱使於申請之際未提出,下列文件得於申請後補呈而不影響申請日:a) 申請人簽名,b) 申請案係基於使用,使用陳述,或c) 申請案係基於母國註冊(依15 U.S.C. 1126(e),商標法第44(e)條)時,母國註冊認證本。 

第六年宣誓

      自註冊日起逾六年期限始依第八條提出使用陳述現已屬可能,唯須另納延遲費每類美元100元。 

延展

      商標延展現要求依商標法第八條提出宣誓及依同法第九條申請延展,而申請規費並自每類美元300元增加至每類美元400元。

      此外,申請延展之起始日,自商標註冊每十年期屆滿之日起算前六個月提前至前一年。而繳納延遲費申請延展之截止日,則自專用期限屆滿之日起算後三個月延後至後六個月。

20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