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國專利法最近一次之修正已於1999年3月31日公告於政府公報,且於1999年9月27日起施行。
一、建立新型專利申請系統
任何發明,無論係產品或製程,若具新穎性及工業上可利用性,將可取得新型專利。新型專利申請案將僅為形式審查。對於同一發明,不允許同時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因此,是否有一類似發明已提出發明專利及\或新型專利申請,可能會予檢索。一旦此要求已滿足,新型將進一步被核准及公告。於核准公告日起一年內,利害關係人得提起實審之要求。於核准公告前,新型得改請發明,反之亦然。
新型專用期間,係自申請之日起算六年,得延展二次,每次二年。
二、申請專利限制期限之放寬
相同發明於他國最早申請日起十二個月內須於泰國申請之該期間,放寬至十八個月內。此亦適用於新型專利申請。
三、優先權之主張
泰國所加入之國際公約會員國者,得主張優先權。
四、保護起始日
保護期間自泰國申請案實際申請之日起算,而與最早申請國之優先權日無關。
五、平行輸入
依修正法案,專利權人於任一地區已允許或授權製造或販賣之專利產品,得平行輸入。換言之,適用國際耗盡理論。平行輸入於先前未曾被准許。
六、適用於藥品專利之措施
1.
廢除有關藥劑專利委員會控制醫藥專利使用之規定。
2.
意圖於該專利權期滿後,生產、販賣或進口專利藥品者,他人得向泰國食品及藥物管理局(FDA)申請藥品註冊。
七、當局之資訊揭露
當局於公告前不得揭露任何申請案所含之資訊,除非經申請人事前同意。
八、年費躉繳(總額繳納)
年費總額繳納將得享有折扣。
九、寬限期間
年費補繳之寬限期間已由180天縮減為120天。然而,倘若年費未繳,將得向專利局聲請專利回復原狀。
1999/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