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新商標法-申請轉換適用新法期限至1999年7月15日
依新加坡新商標法(自1999年1月15日生效)過渡條款規定,依舊商標法申請之申請案,尚未核准公告者,得轉換適用新法規定。該轉換申請期間將至1999年7月15日屆滿,且該期限不得延展。該轉換,一旦申請,將不得撤回且將原申請案之申請日以1999年1月15日視之。 1) 根據表面上證據,標誌本身縱降為舊法B部份註冊亦極不確定得被核准者,但該標誌卻符新法註冊之規定者。所將被要求特殊顯著性之實際標準,新法至今仍不確定。 2) 該標誌曾依英國1994法案及/或澳洲1995法案取得邊緣標誌之註冊而得獲證實者,其可註冊性係依新法之規定,而非舊法。 3) 於新加坡少有或無有標誌使用證明早於原申請日,然有較大量之使用早於1999年1月15日。 4) 標誌本身依舊法可能欠缺”固有特殊區別性”(依新法”任何識別特定之欠缺”),然其於新加坡之使用證據,依新法足證實已具特殊顯著區別性。
鑑於轉換申請不得撤回,申請人或應先進行檢索以瞭解是否於原申請日至轉換後之新申請日(1999年1月15日)間以提出何等申請案。 1999/07 |